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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刑初字第1153号

宋某、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个体。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转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8日凌晨,被告人宋某伙同李跃龙(另处)至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路老娘舅餐厅旁边报刊亭处,使用钢棍、螺丝刀等工具将此处的失主孔燕的电动自行车投币充电站撬开,窃走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10余枚,价值10余元。2、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吴某伙同李跃龙至平湖市当湖街道南市路东方罗马洗浴中心南侧报刊亭处,采用相同手段,将此处的失主沈志伟的电动自行车投币充电站撬开,窃走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80余枚,价值80余元。3、同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吴某伙同李跃龙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盛家浜43号北侧租房洗衣房处,采用相同手段,将此处的失主申菊银的敞开式自动投币洗衣机撬开,窃走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200余枚,价值200余元。4、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吴某伙同李跃龙至平湖市钟埭街道环北二路1169号西侧报刊亭处,采用相同手段,将此处的失主谭盼献的电动自行车投币充电站撬开,窃走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100余枚,价值100余元。5、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吴某伙同李跃龙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华北路与松枫港路西北侧报刊亭处,采用相同手段,将此处的失主丁林根的电动自行车投币充电站撬开,窃走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若干枚。6、同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宋某、吴某伙同李跃龙至平湖市当湖街道三港路与东湖大道西北角报刊亭处,采用相同手段,将此物的失主袁雪平的电动自行车投币充电站撬开,窃走投币箱内的一元硬币若干枚。另查明,被告人宋某、吴某已向失主申菊银、谭盼献分别退赃200元、1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受案登记表、失主陈述、同伙供述、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六次、被告人吴某参与五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吴某部分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上述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宋某、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孔燕10元、沈志伟80元。被告人宋某、吴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