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责人周建保,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蓉,湖南浏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永盛出口烟花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刘兴辉。委托代理人刘科,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长青,男,196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学军,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水生,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谭良建。被告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投资人詹道忠。被告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黎小伟。被告浏阳市天骄烟花制造厂。投资人黎茂学。被告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朋辉。被告刘兴辉,男,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秀兰,女,196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浏阳市永盛出口烟花厂(以下简称永盛烟花厂)、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以下简称鹏程花炮厂)、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以下简称金雀花炮厂)、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和泰花炮厂)、浏阳市天骄烟花制造厂(以下简称天骄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烟花公司)、叶长青、张学军、刘兴辉、张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卫国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毛金华、易新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刘若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蓉,被告永盛烟花厂的委托代理人刘科,被告叶长青、张学军的委托代理人张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鹏程花炮厂、金雀花炮厂、和泰花炮厂、天骄烟花制造厂、中太烟花公司、刘兴辉、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诉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永盛烟花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7266.2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应计算至履行日止),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判令被告永盛烟花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因实现本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5500元,其余被告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永盛烟花厂辩称,1、原告借给被告的300万元实际有60万元转为保证金被原告控制,另外还在被告账户上冻结60万元不准使用,实际被告得到的借款只有180万元,因为原告截留120万元,致使被告因无法满足实际需求而筹借民间高息资金,最后导致歇业停产。2、从2014年4月29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按本金300万元先后七次从被告账户扣除144273.5元利息。原告扣除的利息高于被告实际应当支付的利息,高于部分应当作为偿还本金扣除。3、原告律师费155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请求在原告收回其扣留的120万元借款基础上分期偿还。
被告叶长青、张学军辩称,1、原告与被告永盛烟花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是流动资金周转,但实际是用于固定资产投入及办理安全许可证,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道永盛烟花厂的安全许可证已过期,属于违法借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无效合同。2、叶长青的担保为无效担保,叶长青当时已经退伙,并非公司合伙人,签字担保是应刘兴辉要求,提供一种形式上的配合,并非叶长青的真实意思,相关的权利义务并不知晓,且叶长青家庭无300万元的实际保证能力。3、原告虽然将300万元贷款汇至永盛厂在中信银行的账户上,但实际只发放了180万元给永盛厂,其中60万元在放款当天由原告擅自扣划作为风险保证金,另外60万元原告冻结在账上永盛烟花厂一直无法提取。属于原告违约在先,即使担保有效,也不应由叶长青、张学军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永盛厂已经偿还了144273.5元的利息,此利息是按300万元的本金计算的,实际上永盛厂应该支付的利息应以180万元为基数计算。被告鹏程花炮厂、金雀花炮厂、和泰花炮厂、天骄烟花制造厂、中太烟花公司、刘兴辉、张秀兰均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永盛烟花厂、鹏程花炮厂、金雀花炮厂、和泰花炮厂、天骄烟花制造厂、中太烟花公司作为联合成员(甲方或联保小组)与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各联合保证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同意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向债权人借款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1、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当联保小组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授信申请时,只要其债务本金额度及所有联保成员合计债务金额余额在1940万元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2、联保小组中的任一借款人未按主债权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3、各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5、本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债权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6、联保小组各成员之间互相且独立承担连带责任,乙方有权要求任一成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成员有权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永盛烟花厂作为借款人(甲方)与贷款人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贷字第00086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3、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4、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采用固定利率;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6、甲方应于每个结息日前,在乙方开立的账户中(账号740231018280000****)提前备足相应金额,供乙方按时从该账户中扣收利息;甲方如选择其他方式向乙方支付利息,应确保利息按时到账。……7、定期付息,到期还本。8、贷款到期时,应利随本清。9、对于贷款本息的偿还,甲方应在还款日前将不少于应还本息金额的款项汇入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740231018280000****),该账户作为甲方的还款账户,甲方在此授权乙方从该账户自动扣收贷款本息。10、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11、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为确保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刘兴辉、叶长青分别作为保证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债权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浏银保字第00086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当主合同项下单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依据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等。在两份合同的尾部,被告刘兴辉的配偶即被告张秀兰、被告叶长青的配偶即被告张学军均分别在“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一栏签名确认。2014年4月29日,被告永盛烟花厂按照约定向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申请支用借款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并预先存入60万元担保金,中信银行浏阳支行经审核同意于当日发放该笔贷款,并在借据上明确起息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8.4%,罚息浮动比率为50%。根据原告提交的对公活期账户明细显示,永盛烟花厂于2014年4月28日将其在乙方开立的账户(账号740231018280000****)60万元存入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740231018510000****。之后原告向永盛烟花厂的存款账户发放300万元,永盛烟花厂在次日先后三次分别支取现金84万元、90万元和66万元。被告永盛烟花厂清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此时该账户尚有606492.66元存款,原告以永盛烟花厂尚未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冻结该款,被告永盛烟花厂一直无法支取,原告亦未从中扣收利息。诉讼期间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从永盛烟花厂在该行的存款账户740231018280000****中扣收60万元作为偿还本金。借款到期后,永盛烟花厂未偿还余欠本息,原告中信银行长沙浏阳支行遂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公活期账户明细单、借款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浏阳支行与被告永盛烟花厂、鹏程花炮厂、金雀花炮厂、和泰花炮厂、天骄烟花制造厂、中太烟花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永盛烟花厂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刘兴辉、叶长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应被告永盛烟花厂的申请,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永盛烟花厂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未按时偿还,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经查,被告永盛烟花厂2014年12月21日清息之后在原告的存款账户上尚有606492.66元现金,根据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的约定,永盛烟花厂已授权原告从该厂存款账户上自动扣收贷款本息,而原告仅以被告未提交安全生产许可证为由冻结该款,致使永盛烟花厂不能支取该笔现金,原告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作为永盛烟花厂应付利息予以扣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该款应作为被告永盛烟花厂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至2014年12月21日永盛烟花厂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393507.34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永盛烟花厂逾期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永盛烟花厂偿还借款本金2393507.34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经查,原告发放贷款300万元后的次日,被告永盛烟花厂的存款账户上显示连续支取三笔现金共计300万元,被告永盛烟花厂辩解其中支取的66万元现金系原告发放贷款当日即扣除的保证金6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中均对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进行了约定,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鹏程花炮厂、金雀花炮厂、和泰花炮厂、天骄烟花制造厂、中太烟花公司、被告叶长青、刘兴辉均作为被告永盛烟花厂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约为被告永盛烟花厂应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军作为叶长青的配偶,被告张秀兰作为被告刘兴辉的配偶,均分别在叶长青、刘兴辉各自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二人知晓叶长青、刘兴辉的担保行为,并对此种担保行为不持异议,故已形成夫妻共同担保债务,被告张学军、张秀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鹏程花炮厂、金雀花炮厂、和泰花炮厂、天骄烟花制造厂、中太烟花公司及被告叶长青、张学军、刘兴辉、张秀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永盛烟花厂追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叶长青、张学军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叶长青、张学军对其签字担保的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叶长青辩解当时已经退伙,不是公司的合伙人,签字是应刘兴辉邀请,提供一种形式上的配合,认为其担保为无效担保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叶长青、张学军的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被告鹏程花炮厂、金雀花炮厂、和泰花炮厂、天骄烟花制造厂、中太烟花公司、刘兴辉、张秀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永盛出口烟花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借款本金2393507.34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浏阳市枨冲鹏程花炮厂、浏阳市荷花金雀花炮厂、浏阳市和泰出口花炮厂、浏阳市天骄烟花制造厂、浏阳市中太烟花鞭炮制造有限公司、叶长青、张学军、刘兴辉、张秀兰对上述判决所确定的浏阳市永盛出口烟花厂之还款义务及其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81元,由浏阳市永盛出口烟花厂负担28000元,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浏阳支行负担49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卫国
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
人民陪审员 易新富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若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