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四(民)初字第1101号原告黄先军。被告上海镒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址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外青松公路XXX号第4幢部分。法定代表人洪丽兴。
原告黄先军诉被告上海镒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逸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先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镒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抛光工作,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10日厂长宣布老板失踪,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4175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所在抛光组共有5人,实行计件工资,工资按照厂商送货单上的交货数量×单价计算出总额后,被告将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账给抛光组组长郑加新,再由5人平分;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2722.60元,按照2020元/月计算。
被告未作辩称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厂长王运鹏所写的证明、完税凭证、厂商送货单、郑加新的银行对账记录,还申请证人刘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某当庭陈述如下:其与原告系同事,其工作单位是被告;其于2011年3月7日到上海镒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工作,与第三方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老板逃逸后,厂里员工的工资都没有拿到,其2015年6月工资是后来才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其2015年7月工资是通过仲裁拿到的。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如下:其是被告的员工,于2013年入职,与原告系同事,老板跑了之后,还欠原告工钱;其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劳务公司支付的,但是劳动合同丢失了,其7月工资也是通过仲裁拿到的。证人周某某当庭陈述如下:其与原告同在被告处上班;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2015年6月工资是老板7月10日从银行转账支付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经工商登记成立于2007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五金、塑胶制品等。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抛光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4175元。2015年10月19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5)办字第2469号裁决书作出了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完税凭证、证明、厂商送货单、证人证言、银行对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三位证人出庭作证。从三位证人的陈述及证人持有的相应证据,并结合原告提交的厂商送货单、完税凭证、郑加新的银行对账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为被告提供劳动,其工作内容系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原告依法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15年6月及7月工资,相应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按照2020元/月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镒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先军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722.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镒森五金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逸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君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