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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民一初字第1123号

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谢绍清、瞿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绍清,瞿桂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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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1123号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迎宾南路16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人初,男,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谢绍清,男。被告瞿桂荣,女。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谢绍清、瞿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绍清、瞿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原告湖南沅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田 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童烂峰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