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商初字第572号原告南京阿莫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61号中央金地2栋1411室。法定代表人王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国坚,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亮,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万福路318号。法定代表人常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吴琴,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阿莫特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莫特公司)与被告江苏森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国坚、孙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莫特公司诉称,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养护用品合计93694元,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付款12060元,尚欠81634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81634元。
原告提供了发货通知单、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姚国坚与被告单位贾会计的谈话录音、苏驰物流葛塘营业部的证明及物流单。
被告森泰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购货金额为12060元,款项已付清。双方不存在93694元的供货事实,原告提供的发货通知单无被告单位人员签收,且发货通知单中的支付方式为月结,原告在多次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仍然发货,与常理不符。苏驰物流葛塘营业部的证明未附签收单,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事实。被告单位无贾会计,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2014年2月25日被告付款12060元给原告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有没有供货给被告价值81634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有被告单位人员签收的发货通知书或物流单,电话录音中贾会计的身份无法确认,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人到庭作证,故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相应的货物,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为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田金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