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莘民一初字第2761号原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全臣,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利华,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华,男,汉族,农民,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人。原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种景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全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利华、被告刘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诉称,1995年5月原告将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以口头协商的方式承包给部分村民建造双孢菇、韭菜、芹菜等冬暖式大棚,双方约定各承包户应于每年的5月按照当年度规定的标准依法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如不按期限和时间规定交纳,棚地将由原告收回,不准被告种植和使用。2015年5月原告向被告下达交纳本年度土地承包金通知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刘国华拒不交纳其承包的2.3亩土地承包金,使村集体的利益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村集体土地2.3亩并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690元。
被告刘国华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没有原告说的承包合同、承包协议,都是原告口头说的,我不承认。原告说的2.3亩土地是我应得的,我不应该交纳土地承包金,我不同意返还这2.3亩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将本集体经济组织预留的机动地以口头协商的方式承包给部分村民耕种。其中,被告刘国华承包原告土地2.3亩用于大棚种植,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按照当年度规定的标准依法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金。自1999年5月至2014年5月,被告均按约定交纳土地承包金。自2015年至今,原告均是按照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收取土地承包金。2015年被告应交纳土地承包金690元,至今未交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缴承包金底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国华口头约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应按约定交纳承包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承包金6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如被告不按期限和时间规定交纳土地承包金,棚地将由原告收回,不准被告种植和使用,但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上述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所反映的其他问题,被告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其作为不交纳承包金的理由进行抗辩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华给付原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承包金690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曹屯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种景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康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