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586号原告陈务忠。委托代理人肖文军,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徐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陈务忠诉被告陈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硚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务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军、被告陈兵、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务忠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兵驾驶鄂A×××××号小车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杨园停车场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务忠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务忠负事故次要责任。鄂A×××××号车为被告陈兵所有,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125.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陈务忠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其中被告陈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务忠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陈务忠的身份情况。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陈务忠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22天,用去医疗费12456.63元,其中12391.63元由被告陈兵支付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陈务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护理75天,陈务忠用去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证据五:车损票据1张。证明原告陈务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5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及租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陈务忠在城镇居住生活1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证据七: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被告陈兵具备驾驶资格且案涉鄂A×××××车为其所有的事实。证据八:保单1份。证明案涉鄂A×××××车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陈兵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该车为我所有,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91.63元,该款要求返还。被告陈兵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兵为原告陈务忠垫付医疗费12391.63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兵、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对原告陈务忠提交的证据七无异议;原告陈务忠对被告陈兵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陈务忠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被告陈兵、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案涉车辆未年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证据三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费用,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证据四保留7日内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逾期则视为放弃;证据五有异议,该车辆没有定损;证据六证明的出具主体资格有异议,营业执照是在事故发生后才注册登记的,租房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八要回公司核实投保人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陈兵驾驶鄂A×××××号小车沿前川街杨园停车场内由西向东行驶,与陈务忠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务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务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务忠在武汉市黄陂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12456.63元。原告陈务忠系农业家庭户,自2006年起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新村二里143号居住。2015年10月13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务忠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后护理75日。陈务忠支付鉴定费1300元。鄂A×××××号车为被告陈兵所有,2014年10月24日由案外人夏志文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被告陈兵名下,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4年10月17日0时至2015年10月16日24时。经依法核算,陈务忠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63782.63元,其中:医疗费12456.63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5元/天×22天)、残疾赔偿金34793元(24852元/年×14年×10%)、护理费5903元(28729元/年÷365天×7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务忠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其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鄂A×××××号车在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务忠5299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4793元、护理费5903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被告陈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务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余下损失10786.63元(63782.63元-52996元),由被告陈兵赔偿原告陈务忠7550元(10786.63元×70%),原告陈务忠自行承担3236.63元(10786.63元×30%)。对原告陈务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陈务忠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没有医嘱,依法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没有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认为原告陈务忠已年满67周岁,且误工时间计算120天无依据,其误工费不应计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陈兵为其垫付的12391.63元,应依法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务忠人民币52996元;
二、被告陈兵赔偿原告陈务忠人民币7550元;
三、原告陈务忠返还被告陈兵人民币12391.63元;
四、驳回原告陈务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陈兵负担1470元,原告陈务忠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武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