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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右民初字第1496号

白秀英诉邓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白秀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邓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白秀珍,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金山,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所在地乌兰浩特市。法定代表人魏海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浩洋,公司职工。被告邓海龙,现住科右中旗。

原告白秀珍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邓海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秀珍委托代理人白金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浩洋、被告邓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秀珍诉称,2015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原告白秀珍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西哲里木镇宝日根嘎查北侧火车道涵洞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代霍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蒙FL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海龙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科右中旗蒙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因伤情好转而出院养伤,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损失医药费15903.37元、误工费90天×90.12元=8110.8元、护理费30天×110.27元=3308.1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28350元×20年×15%=8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5%=4500元、被抚养人费生活费9972元×(母亲20年+父亲10年)×15%+9972元×(女儿1年+儿子2年)×15%÷2=25428.6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56200.87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当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等损失已经超过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120000元,剩余36200.87元中的鉴定费2400元的30%即720元由被告邓海龙承担,其余33800.87元的30%即10140.2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海龙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座位险每座2万元共计是5座、商业险车险全管,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说的诉请数额,我们没有计算过,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邓海龙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原告起诉的合理部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因为我车辆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所以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8时30分许,白秀珍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哲里木镇宝日根嘎查北侧火车道涵洞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代霍线丁字路口右转弯时与沿代霍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由邓海龙驾驶的蒙FL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白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科右中旗公安局交通管理巡逻大队出具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秀珍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邓海龙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白秀珍到科右中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6月22日出院,住院30天。经诊断为:1.头皮裂伤,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3.右侧肩锁关节脱位,4.右侧坐骨骨折,5.左侧排骨骨折,6.左侧内踝外伤。

原告白秀珍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兴博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705号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白秀珍的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伤残赔偿指数应按15%计算;2.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左右人民币;3.误工损失日3个月。另查,蒙FL11**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邓海龙,2014年12月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同日还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司机),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原告白秀珍需要赡养的人有父亲白宝音陶特格(1945年3月17日出生)、母亲贺代锁(1955年10月11日出生)、二人共育有白秀珍、白秀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人有女儿张某甲(1997年9月20日出生)、儿子张某乙(1999年9月2日出生)。原告白秀珍、张达日呼、张国军、白宝音陶特格、贺代锁均为农业户口。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病人费用清单、(2015)临鉴字第705号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籍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邓海龙递交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如果受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则可适当减轻侵权人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右中公交认字(2015)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白秀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邓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邓海龙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相关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对于白秀珍及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然后按照3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海龙赔偿。对住院期间发生的门诊医药费本院不予支持,出院当天无公章的药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白秀珍的损害赔偿范围做如下审核认定:1.医疗费合理损失共计15138.37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3.护理费3308.1元(110.27元/天×30天),4.误工费8110.8元(90.12元/天×90天),5.伤残赔偿金109439.64元(白秀珍28350元/年×20年×15%+被赡养人白宝音陶特高9972/年×10年÷2×15%+被赡养人贺代锁9972/年×20年÷2×15%+被抚养人张达日胡生活费9972/年×4个月÷2×15%/+被抚养人张国军生活费9972/年×27.33个月÷2×15%),6.精神抚慰金4500元,7.后期治疗费8000元,8.鉴定费2400元。以上1-7项151496.91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白秀珍12万元,剩余31496.91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赔付9449.07元。鉴定费2400元原告白秀珍要求被告邓海龙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0%即72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白秀珍实际应得合理损失共计130169.0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白秀珍合理损失12万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共计赔付原告白秀珍合理损失9449.07元;

三、被告邓海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白秀珍合理损失720元。

四、驳回原告白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6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邓海龙负担2903.38元,原告白秀珍负担6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丽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米法民附:本判决书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付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