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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771号

胡燕与蔡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燕,蔡鑫,蔡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771号原告胡燕,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蔡鑫,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蔡金明,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梁晓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胡燕与被告蔡鑫、蔡金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燕、被告蔡鑫、蔡金明、平安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7日11时50分,被告蔡鑫驾驶某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伏桥新村路口时,与原告推自行车沿人行道由南向西横过道路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金凤区交警二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蔡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侧8、9、10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左右关节损伤,右侧韧带损伤。某号雪弗兰小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蔡金明,此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宁夏公司投保车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各种费用共计33917.38元(其中医药费6857.38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护理费2590元、出院护理费8300元、交通费17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自行车损坏赔偿费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对于涉案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蔡鑫负全责。三被告认可该证据。证据二、门诊病历二本、出院后门诊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花费医药费1857.38元。三被告对宁夏回族自治区的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两张外购票不予认可,认为如需外购药物应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证据三、福康护理中心协议书一份、家政服务合同书一份、发票一组、收条一份、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800元,出院以后花去护理费8000元,找护工中介费花去300元。三被告质证称对住院期间的护理协议和发票无异议,但护理公司的收费标准明显偏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行业标准进行核算。对其余证据不认可。出院后的护理费支付给个人无法证实其实际发生,且医疗机构建议护理期为院后15日而非60日。证据四、介绍信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工资收入为月3500元。三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单位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及单位法人应当在证明文书上签字;原告本身系退休职工,如其确实存在兼职的情况,其应向法庭提交兼职单位向其发放工资的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完税凭证予以佐证。

被告蔡鑫辩称,事发后,我一直主动找原告协商解决,但因医药费票据原告家人将我打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我不认可,护理期过长且费用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自行车被交警带走了且是五成新。为支持其主张,被告蔡鑫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药费14381元,其中5000元的押金由原告垫交,保险公司垫交1万元,抢救时花费4425.84元由我方垫交。出院时退款619元,由原告拿走。原告及被告蔡金明认可该证据,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超出的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故需原、被告提交医疗费用比例清单,以便我公司核对医保范围内药品。证据二、福康护理中心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请护理人员花去450元。原告及被告蔡金明认可该证据,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认为该收费偏高。

被告蔡金明辩称,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护理费偏高,事发时车辆性能完好,被告蔡鑫有驾照,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被告蔡金明向法庭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性能合格。原告及二被告认可该证据。

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在承保期内,故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我方会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误工费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院后护理期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为准,营养费无医嘱支持、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6天共1600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已先行向原告垫付抢救费10000元,请法庭在判决是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我们不予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伤者询问笔录一份、保险合同条款二份,证明原告女儿自述原告系退休职工,无兼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的赔偿执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质证称我做兼职女儿不知情,对保险合同条款认可,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1时50分,被告蔡鑫驾驶某号小型轿车沿正源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保伏桥新村路口时,与原告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8、9、10肋骨骨折,左肾挫伤,左右关节损伤,右侧韧带损伤。后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凤区二大队作出银公交认字(2015)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燕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蔡金明系某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内且被告蔡鑫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票据、护理中心协议书及发票、被告蔡鑫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中心协议书、被告蔡金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提供的伤者询问笔录、保险合同条款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鑫驾驶的某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燕相撞造成胡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燕无责。该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某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在平安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平安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鑫负担。被告蔡金明作为车主,车辆发生事故时性能合格且实际驾驶人蔡鑫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各项费用核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4381元、抢救费4424.48元、出院后门诊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核定1349.8元(其中537.47元外购药品,因无病历印证,故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0155.28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的8800元,因原告系退休职工,其提交的介绍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明原告因伤收入确有减少,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因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共计1800元,被告蔡鑫支付护理费450元也提交相应发票,故本院核定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提交的家政服务合同书载明的护理人员工资,核定出院后护理费用8000元。以上共计10250元。4、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因实际住院16天,本院核定1600元。5、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交通费170元,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凭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财产损失500元,结合原告自行车实际情况,酌定财产损失200元。精神损失3000元,虽原告因伤造成痛苦,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32205.28元。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需赔付原告20000元(医药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10250元-被告蔡鑫垫付护理费450元+财产损失2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还需支付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医疗费10155.28元,原告自行支付5730.8元、被告蔡鑫支付4424.48元,被告蔡鑫应先予赔付原告自行支付的5730.8元医疗费,其后可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与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就上述医疗费进行核算及赔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平安宁夏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蔡鑫垫付的护理费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燕护理费98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10000元;支付被告蔡鑫垫付护理费4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胡燕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三、被告蔡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730.8元。

四、驳回原告胡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胡燕负担52元,被告蔡鑫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雅 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秀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