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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25号

李海文与薛祖福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海文,薛祖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925号

原告:李海文。

委托代理人:叶俊,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祖福。

原告李海文与被告薛祖福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屠超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李海文诉称:被告薛祖福因需要求原告为其做冲模,2012年10月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冲模款23200元,并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欠款事实。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2014年1月28日,被告再次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23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每年支付一次利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经当庭变更,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祖福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2012年10月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祖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为被告制作冲模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23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但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该定作款按照月利率1%计付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该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没有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薛祖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海文定作款23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被告薛祖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5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

审判员  屠超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