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6376号
原告:李兆龙,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梨花北苑。
被告:赵占宇,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李兆龙诉被告赵占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朴昌海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龙,被告赵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龙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6月4日开始有业务往来,被告支付8000元货款后,剩余货款3万元至今未支付。2015年8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承诺同年9月20日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三万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赵占宇辩称:购买原告材料及尚欠3万元材料款属实,欠据也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被告只是工地的负责人,实际购买材料人是夏雨庭,夏雨庭的工程施工人是被告,在工地被告负责购买材料,夏雨庭将钱拨给被告时,被告购买材料,故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李兆龙根据赵占宇要求供应价值38600元的沙子。2015年6月,赵占宇支付给李兆龙沙子款8000元。2015年8月22日,赵占宇给李兆龙出具3万元欠据,并承诺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货款。赵占宇出具欠据后,未按承诺时间支付给李兆龙货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欠据和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赵占宇接收李兆龙沙子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赵占宇主张沙子购买人是夏雨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兆龙要求赵占宇支付货款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占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李兆龙货款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9月21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赵占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朴昌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全光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