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9921号

陈景亮与李福泽、傅恩芬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景亮,李福泽,傅恩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921号原告陈景亮,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李福泽,男,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傅恩芬,女,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景亮与被告李福泽、傅恩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告李福泽、傅恩芬价值168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并已提供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路5号1802室的房产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为保证财产保全担保的有效性,应对原告提供的担保予以冻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及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李福泽、傅恩芬价值16800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

二、冻结原告陈景亮提供的担保物即其本人所有的位于厦门市思明区洪莲路5号1802室的房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杨绿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