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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24号

岑亚金与邵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岑亚金,邵百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三民初字第00824号原告岑亚金。委托代理人倪佩芳。被告邵百川,1959年4月22日。

原告岑亚金与被告邵百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亚金的委托代理人倪佩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百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亚金诉称,2013年5月5日被告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张,言明月利率为1.5分,截至2014年5月3日,结息32500元,被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借原告212500元,但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邵百川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邵百川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岑亚金借款180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张,截至2014年5月3日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并结算利息32500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亚金(岑亚金)人民币212500.00(贰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上述借款及利息至今均未归还,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2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岑亚金与被告邵百川之间的借贷关系、利息计算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邵百川借款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在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的情况下,视为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邵百川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邵百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岑亚金借款人民币2125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8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邵百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陆小龙

代理

审判员  高 梅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