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288号原告上海胶带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化工分区目华北路699号1号厂房(东侧)。法定代表人任国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红兵,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沈泉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现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书永,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胶带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胶带公司”)与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胶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红兵,被告江鑫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刘书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胶带公司诉称,2013年6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输送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15920元。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发货时支付合同金额60%的发货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正常运行72小时后起一年或到货之日起18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也支付了预付款及发货款。但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10%的质保金13159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131592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江鑫钢铁公司辩称,1、所欠货款属实,该货款为质保金,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扣除质保金。2、我公司并非不付款,系因2015年3月涉及环保问题这一不可抗力,导致我公司停产整顿。3、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1日起算利息过高,应该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上海胶带公司(供方)与被告江鑫钢铁公司(需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输送带,合同总金额为1315920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及时间、结算方式及期限、产品质保期等事项。交货地点及时间为:供方收到30%预付款后,三十五天内将货物生产完毕,书面通知需方。需方支付60%提货款,供方收到提货款后十天内将合同所订全部货物送抵需方场地。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供方将货物全部生产完毕后书面通知需方,需方支付60%提货款,剩余10%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三十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随货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17%)。正常使用下,产品质保期为正常运行72小时后起一年或货到需方现场之日起18个月。质保期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供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胶带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江鑫钢铁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8日向原告上海胶带公司支付预付款394776元,于同年7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789552元。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184328元,但质保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31592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系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认定,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上海胶带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上海胶带公司与被告江鑫钢铁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1592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江鑫钢铁公司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上海胶带公司要求被告江鑫钢铁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31592元及利息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质保金,但并未举证证实,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胶带橡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159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元,由被告临沂江鑫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立宇
审 判 员 郭 敏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晓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