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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三初字第383号

张秀兰与李佳、张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7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秀兰,李佳,张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383号原告张秀兰。委托代理人李广耀。被告李佳。被告张新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6546156-X。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李佳、张新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耀、被告李佳、张新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兰诉称,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许,李佳驾驶鲁G*****轿车沿青州市口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张秀兰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秀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秀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31917.8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

被告张新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待原告举证后,再行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佳驾驶鲁G*****轿车沿青州市口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齐路孙板-徐集005线杆处时,与沿路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张秀兰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兰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李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右侧尺骨骨折、右侧外踝骨骨折、腰椎压缩骨折、胸椎压缩骨折、右胫骨近端撕脱骨折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秀兰脊椎损伤达到8级伤残,右膝关节损伤遗致一肢体功能丧失程度构成10级伤残;2、张秀兰误工休治期限自损伤日始6个月(含二次手术);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个月(含二次手术期间);4、营养补给3个月;5、二次手术取出右尺骨骨断端钢板、螺钉医疗费5000元;不认定其他后续医疗费。被告李佳驾驶的鲁G*****轿车所有人系被告张新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10日0时始至2015年9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968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9372.20元(116.70元/天×23天×2人+116.70元/天×120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242.56元(11882元/年×19年×32%)、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复印费26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360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复印费2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2242.56元、护理费19372.2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医疗费29681.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佳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21.81元/天,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32.55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复印费单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兰驾驶自行车与被告李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秀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认定及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大小,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李佳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确认为2:8。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02432.76元。对于在事实认定部分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或需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81.9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医疗费确定为29632.90元;2、营养费27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营养费标准应以当地平均标准20元/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确认为1800元(20元/天×90天);3、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法医鉴定的次数,本院酌定为3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考虑原告伤残等级、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情节,本院酌定为2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6565.66元。侵权之债系个人行为之债。被告张新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张新为存在其他过错,因此被告张新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佳驾驶的鲁G*****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242.56元、护理费1937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104314.76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秀兰与被告李佳、张新为协商,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佳赔偿27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佳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等共计104314.76元;

二、被告李佳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损失27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尚须赔偿原告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3258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霖

审 判 员  刘金涛

人民陪审员  孟祥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照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