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46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王金水,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姝、李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王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与同案人孙文霞(另案处理)于2015年5月起,租住本市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用于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同案人孙某甲、吸毒人员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吴某,并在上址缴获吸毒工具(自制吸壶2个、黑色皮袋1个、电子称1个)及大量毒品(净重4.74克的红色药丸45颗、净重0.75克的白色晶体1小包、净重3.67克的白色晶体1瓶、净重1.17克白色粉末1小瓶、净重124.99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37.87克的白色晶体1包、净重5.13克的红色药丸52颗、净重4.86克的红色药丸49颗、净重6.85克的白色晶体22小包,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被告人许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毒品(净重6.43克的白色晶体33包、净重2.54克的蓝色药丸1颗、净重1.55克的红色药丸40颗、净重1.81克的白色晶体9小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三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挎包内的毒品是其的,但屋内的毒品不是其的。其朋友“马某”借其身份证承租了涉案房屋,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在该屋居住过,没有交过租金,其与孙某甲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认为,租赁合同上“许某乙”三字中的“峰”字和被告人名字中的“锋”字不一致,公诉机关无法提供租赁合同原件,故以租赁合同复印件认定304房是被告人租赁的不能成立。证人只是在吸毒时看到被告人在房间内,不能证明被告人居住在304房。本案所有证据中只有孙某甲称被告人和其是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居住在304房,完全是孤证。即使被告人承租了房屋,如果没有居住在304房,被告人对房间内的毒品是没有控制权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非法持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抓获被告人许某甲、同案人孙某甲、吸毒人员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吴某,并在被告人许某甲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缴获毒品(净重6.43克的白色晶体33包、净重2.54克的蓝色药丸1颗、净重1.55克的红色药丸40颗、净重1.81克的白色晶体9小包,以上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1、两个自制的吸壶;二小包四十五颗的红色药丸、一小包白色晶体、一小瓶白色块状晶体、一小瓶白色粉末;一台电子秤、一个装有一百九十七颗红色药丸的纸盒、一小纸盒疑似大麻;一个黑色皮袋、一小包重约250克的白色晶体、一小包重约50克的白色晶体、一小包五十二颗的红色药丸、一小包四十九颗的红色药丸、一个装有二十二小包的白色晶体的红色铁盒。被告人许某甲签认上述物品和毒品是警察在房子内发现的;同案人孙某甲、证人杨某甲、王某、刘某签认是警察在房屋内发现的。以上人员均称上述物品不知道是谁的。2、一小包装着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九小包和十五颗红色药丸,一小包装着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二十五颗和蓝色药丸一颗、一小包装着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三十三小包。被告人许某甲签认是其携带在身上被警察查获的毒品;同案人孙某甲签认是警察在被告人许某甲的挂包内发现的物品;证人杨某甲、王某、刘某签认是警察在姓许的男子的挂包内发现的物品。3、一只黑色挂包。被告人许某甲签认是其被警察抓获时随身携带的挂包;同案人孙某甲签认是警察在被告人许某甲身上发现的挂包;证人杨某甲、王某、刘某签认是警察在姓许的男子身上发现的挂包。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4日18时左右,民警在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门口的楼梯处,抓获3名涉嫌吸毒的人员许某甲、杨某甲、王某,后民警让许某甲叫304房开门,在304房内抓获孙某甲及刘某。2、一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该租赁合同上“乙方签名”处的签名是“许某乙”,证实:签订合同当时的情况。附:许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3、海珠区公安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经联系本市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的出租人车某丰,称与许某甲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已无法找到,故无法提取该租赁合同原件上的“许某乙”签名进行笔迹鉴定。4、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在上述房间内发现的毒品及物品。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凤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所办理的许某甲等人涉嫌容留吸毒案一案中,经过对案发地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内查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指纹提取,但未能提取到指纹,故无法对嫌疑人许某甲和孙某甲的指纹进行比对”。6、证人杨某甲、王某、刘某、杨某乙、武某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经检测上述人员的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7、被告人许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其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8、同案人孙某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孙某甲的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9、化验检验报告:(1)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5)2756号化验检验报告,对许某甲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物品鉴定。检验结果:(一)1-1号检材白色晶体9包,净重1.8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1-2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2号检材杂色药丸1包,净重2.5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3号检材白色晶体33包,净重6.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司)鉴(化验)字(2015)2762号化验检验报告,对广州市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查获的物品鉴定。检验结果:(一)1号检材红色药丸l包,净重4.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0.7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3号检材白色晶体1瓶,净重3.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4号检材白色粉末1瓶,净重1.17克,检出甲基苯胺成分;(五)5号检材白色晶体1包,净重12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含65%;(六)6号检材白色晶体l包,净重37.8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7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5.1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八)8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4.8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九)9号检材白色晶体22包,净重6.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10号检材红色药丸1包,净重20.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被告人许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三、证人证言证人车某丰(涉案房屋房东)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将房屋租给被告人许某甲。许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以1380元每月的价钱向其租住了位于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的房屋,房间是22平方,一房一厅结构。已经签了租赁合同,租赁人是许某甲。许某甲称孙某甲是他的妻子,第一个月是孙某甲交租金给其的。由于租住时间很短,其只看见平时他们两人在那里居住,没发现其他可疑人员和可疑行为。证人车某丰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是租住其位于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的男子。另,该证人向检察机关陈述,在签订租房合同时,租其房屋的男子在资料栏上写租客资料时,称自己叫“许某甲”,其当时没有核实他的具体身份情况,他也没有向其介绍他的姓名。在签好合同后,其忘了是在当天还是第二天,这名男子给了其一个身份证复印件,其看见该身份证叫“许某甲”,与租赁合同上一致,其就没有怀疑他的身份。快到交租的时候,其通过他留下的手机联系他交租,该男子就说找他老婆交,他老婆叫“孙某乙”或“小孙”,就住在其租给他的房间,于是其到房间找到“孙某乙”,“孙某乙”就给其一个月的租金(以现金方式)。其没有留意到房间在租给“许某甲”期间,有些什么人出入;没有留意过“许某甲”在该房间生活,但其见到许某甲在楼梯过道出入,约有一至二次。其没有见过许某甲与“孙某乙”一起出入。经其回忆,当时向其租房的男子好像有说过他是帮老乡还是表弟租的。其在公安机关辨认出许某甲是因为其在房间的过道见过许某甲一、二次,所以对他有印象,而且他也留了身份证复印件给其,所以其能辨认出他的样貌。由于时隔太久,其想不起来了,所以现在不敢确认向其租房的男子就是许某甲。由于时隔太久,其已经找不到房屋租赁协议的原件。在其与该男子签租房合同时,该男子留下了手机号码,其在自己的手机上记录下该男子的手机号后,在微信软件上就有显示该手机号的微信,提示其是否加该男子为好友,其当时没有加他为好友,但该微信号有显示头像,头像上显示的男子样貌其记得,所以在后来案发后,其在公安民警给其的照片中能认出该男子,其认为该头像上的男子就是许某甲,其就是这样辨认出他的。其在租房后有核实过房间由谁租住,其去过两次,其中一次就是其上面提到去收租那次,两次其都只是看见许某甲的老婆“孙某乙”在里面。(2)证人杨某甲(吸毒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吸毒及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毒品,其不清楚敦仁里42号304房是谁承租的。2015年6月24日18时许,其独自一人去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找姓许的男子购买冰毒,当其走到海珠区敦仁里42号门口时,其被便衣警察抓住,后警察又在敦仁里42号门口抓获姓许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警察将他们带到敦仁里42号304房,警察又在304房内抓获另外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并在该房发现许多毒品,于是便将他们带回派出所。2015年6月22日20时许,其在敦仁里42号304房吸食1克冰毒,这是其第一次也是最后一次吸毒。其的毒品是向姓许的男子购买的,他每一克冰毒卖100元。2015年6月22日20时许,其的老乡邓某告诉其敦仁里42号304房有冰毒卖,还可以在那里吸毒,其出于好奇和他一起去,当时只有姓许的男子在那里,邓某将其带到后就离开了,其就向姓许的男子购买了100元冰毒,姓许的男子就提供吸毒工具给其吸毒,其吸毒的时候姓许的男子也在场,其吸食完冰毒后就离开了。其不清楚敦仁里42号304房是谁承租的,当时是姓许的男子给其开门的,当时只有其一个人在那里吸毒。证人杨洋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是于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卖冰毒给他并提供吸毒工具的男子。(3)证人王某(吸毒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有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吸毒,其不清楚敦仁里42号304房是谁承租的。被告人许某甲曾在别处向其提供毒品。2015年6月24日18时许,其独自一人去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找姓许的男子玩,许姓男子下来接其。当他们走到敦仁里42号304房时,他们被便衣警察抓住,在他们被抓前还有一名男子被抓了,警察将他们带到敦仁里42号304房,警察又在304房内抓获另外一名男子和一名女子并在该房发现许多毒品,于是便将他们带回派出所。2015年3月其开始吸毒,一般十天吸一次,一次吸50元冰毒。其最后一次吸毒是在2015年6月23日22时在敦仁里42号304房。其的毒品是向其老乡购买的,他每一克冰毒卖100元。许姓男子没有卖给其毒品,有时候其找他要一点,他不收其钱。其一般在无名旅馆开房吸毒。2015年6月23日22时许,其去到敦仁里42号304号房看见桌面上有冰毒和吸毒工具,其就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0.5克,其吸毒的时候许姓男子也在场,其吸食完冰毒就离开了。其不清楚敦仁里42号304房是谁承租的,当时是姓许的男子给其开门的。当时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那里吸毒。2015年5月31日23时左右,其在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的垃圾站附近见到许姓老乡,其问他要冰毒,他就给了其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约有0.5克。之后其就在附近的一家无名小旅店吸食冰毒。2015年6月23日22时左右,其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吸毒时,许姓老乡和昨天和其一起被抓的女子都在场,他们没有叫其不要吸毒。证人王某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是在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的垃圾站附近给其一小包冰毒的人。(4)证人杨某乙(吸毒人员)证言,证实其有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吸毒,是“孙某乙”免费提供冰毒给其。其听其他人说“孙某乙”是敦仁里42号304房的屋主。2015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其自己一个人去到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其敲门后,有人开门,其一进屋就被警察抓住,后来就被警察带回派出所。2015年5月至今,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每次吸食0.1克,每10日吸食一次,至今其共吸食四次,最后一次吸食毒品2015年6月20日21时许,其在敦仁里42号304房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0.1克。其是因为想到那里免费吸食毒品才去敦仁里42号304房的。2015年6月16日21时许,其听老乡小志说在敦仁里42号304房有毒品吸。于是其就独自一人到敦仁里42号304房。当时其去到时见有很多入围在那里吸毒,由于人太多,其看了一下就走了。到了2015年6月20日21时许,其又去到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一个叫孙某乙的女子就免费提供冰毒给其吸食,其吸食了冰毒。0.1克就走了。这次是其第三次去那里。其吸食的毒品是孙某乙免费提供的。其听其他人说孙某乙是敦仁里42号304房的屋主。其从2015年6月20日开始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每次吸食约0.1克,至今共吸食2次。其吸食的毒品都是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由孙某乙免费提供给其吸食的,当时吸毒工具和冰毒就放在厅的茶几上。另外一次吸毒是2015年6月23日晚22时左右,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吸食冰毒约0.1克。其两次吸毒时,孙某乙都在场,她没有制止他们吸毒。(5)证人刘某(吸毒人员)证言,证实其有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吸毒。2015年6月24日17时左右,其独自一人去到广州市海珠区教仁里42号304房,当时就一个女子在该房间里,其进去时是她开门让其进去的,进去后其利用一个塑料罐自制的吸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了大约1克量的冰毒,没多久,就有人敲门,其去打开门时看到姓许的男子和另两名男子站在门口,突然警察冲进来就把其和那女子抓住,后来就将他们五人带至凤阳派出所调查。一个月前其的一个老乡告诉其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有冰毒吸食的,并告诉其去那里吸食冰毒随便你给多少钱,不给钱别人也不会说你。所以上个月底其去那里吸食了一次冰毒,当时其扔了100人民币在那桌子上其就离开了,也不知道谁负责收钱。今天这次吸冰毒其还没给钱就被抓了。其在敦仁里42号304房共吸食了两次冰毒,上次是上个月底吸食了100元人民币约1克的量的冰毒,最后一次就是今天被抓这次,其吸食冰毒约1克。其平时吸食的毒品来源是其一个叫周某的老乡给其的。其今天被抓时就其一个人在屋里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其在海珠区教仁里42号304房吸食的冰毒是去到那里已有吸壶和冰毒摆放在厅内的茶几上,其不知道是谁摆上去的。其去过那里两次,每次开门的都是一个叫孙某乙的女人。(6)证人武某(吸毒人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向被告人许某甲购买冰毒。2015年6月24日21时30分许,其独自一人来到敦仁里42号304房,其敲门后进去,才发现有警察在里面,警察就将其带回派出所。其为了帮其朋友陈某拿钥匙才去敦仁里42号304房。2014年11月至今,其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吸食的时间不固定,偶尔吸一次。最后一次吸食毒品是2015年6月24日下午14时许,其在鹭江某出租屋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约100元人民币的冰毒1克,这个地方是陈某带其去的。其吸食的毒品是向敦仁里42号304房的许姓男子买的,大约100元人民币1克。其吸食的毒品有向姓许的男子买了一次,其他的都是朋友聚会时,其的朋友免费提供给其吸食的。2015年6月的某一天20时左右,陈某带其到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找到姓许的男子,后以100元1克的价钱买了1克冰毒。当时许姓男子给其的冰毒是用一小段吸管包装的白色晶体。证人武伟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是于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卖冰毒给他的人。(8)同案人孙某甲的供述,供认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是被告人许某甲承租的,该屋内发现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许某甲的。2015年6月24日18时许,其和刘青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聊天,这时有警察带着许某甲、杨某甲、王某到场检查,警察在许某甲身上和敦仁里42号304房发现许多毒品,于是警察将其和另外四名男子带回派出所。警察在许某甲身上的黑色挎包内发现1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着的9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和15颗红色药丸,1小包25颗红色药丸和1颗蓝色药丸,1小包透明塑料袋装的33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敦仁里42号304房是一房一厅结构,面积约30平方米。警察在敦仁里42号403房大厅茶几上发现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45颗、1小包透明塑料刀包装的白色晶体、1个玻璃装着的白色块状晶体,1个透明玻璃瓶装着的白色粉末、2个塑料罐自制的吸壶,在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发现1个蓝色纸盒,纸盒内有红色药丸197颗和褐色物体小半纸盒,1个电子称,在衣柜的抽屉内发现1个黑色的皮袋,皮袋内有1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体,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2小包透明塑料,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上述物体中红色和蓝色的药丸是麻果,白色的晶体和粉末是冰毒,两个塑料罐是吸毒工具,这些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许某甲的。其是2015年5月开始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和麻果,没十日吸食一次,每次吸食0.5克。2015年6月23日17时30分,其在敦仁里42号304房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0.5克。这次是最后一次吸食冰毒。其的毒品来源都是许某甲卖给其的,他每克冰毒卖100元。其是在敦仁里42号304房吸毒。2015年5月24日左右,具体日期其不记得了,因其在公婆家经常被公婆责骂,其就搬了出来住,刚好许某甲也找地方住,他就叫其搬过来和他—起住,其与他一起找到敦仁里42号304房的出租屋,他就把该出租屋租了下来,其就和他一起居住了,其知道许某甲是贩卖毒品的,其与他一起居住在敦仁里42号304房期间,其不定时向他购买冰毒和麻果吸食,其就在上址和许某甲一起吸食毒品。敦仁里42号304房是许某甲租的,其和许某甲住在那里。其还见过杨某甲、王某、刘某在上址吸毒。2015年6月23日20时许,其和杨某甲、王某、刘某、许某甲在上址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其和刘某在上址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冰毒。其的毒资来源平时其打散工赚钱。和其一起被抓的有杨某甲、王某,刘某、许某甲,他们都是其的老乡,其都认识他们。其之前说许某甲以100元1克卖给其冰毒只是说说而已,凭其和他的关系,他不可能要其的钱,他根本没有卖毒品给其,都是免费给其吸食的,除此之外,其之前说的其他话都是真实的。其和许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敦仁里42号304房是许某甲租的,其没有出钱。其和他一起住,其也有该房间的钥匙。其不清楚许某甲卖毒品的过程和将毒品卖给谁。其他人在房间里吸毒,因为房间不是其的,其没有权利叫其他人不要吸毒,其的尿检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摇头丸阳性。其之前吸食的毒品是冰毒。敦仁里42号204房是许某甲租的,其是从2015年5月24日搬到上址住的,其和许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23日20时许,其和杨某甲、王某,刘某、许某甲在上址吸食毒品,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其和刘某在上址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许某甲的。其现在想清楚了,其只是在2015年6月24日17时许,刘某来到敦仁里42号304房,和其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而其他人其没有见过他们来到其住的地方吸食毒品。由于其因吸毒被处罚过,其对这事是很怕的,其知道许某甲会拿毒品去卖给吸毒人员,但其没见过,他也不会再出租屋内交易,在这出租屋内其和许某甲一起吸过毒品,具体时间也记不清了,在2015年6月24日那天其只和刘某一起吸过,其没有见过其他人在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其记不清6月20日其是否在出租屋内,其由于吸毒,记忆力差,记不清6月8日0时,其在于什么。民警在出租屋内查获的毒品是许某甲放在这里的,其只管吸毒,其他的其不知道。该出租屋是其和许某甲住,但许某甲不是每天都在这里的,他偶尔会到其他地方不回来,但其不知道他去什么地方,其也没问,他外出也没有什么规律。其仅在敦仁里42号304房客留刘某吸毒一次。由于自己家中有小孩要照顾,经常要回家,只是偶尔到上址居住,其仅知道许某甲有带毒品回去,但不知道许某甲将毒品放在哪里,其在上址都是和许某甲一起吸食的毒品,毒品都是许某甲提供,2015年6月24日,其与刘某在上址吸食的毒品是从茶几上拿的,当时没有留意茶几上有什么毒品。同案人孙文霞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是承租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的男子并和其一同在该处居住的男子。
四、被告人许某甲供述的供述与辩解,仅供认在其随身携带挂包内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否认容留吸毒以及在屋内非法持毒的犯罪行为。2015年6月24日18时左右,其与杨洋、王善宏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门口,其当时正准备敲304房的门时,其与杨某甲、王某三人就被警察抓获,警察抓获其后,警察让其敲304房的门,在304房内的刘某过来开门,当304房的房门打开时,警察冲入304室内,将在室内的刘某及孙某甲一起抓获,警察将其与杨某甲、王某,刘某、孙某甲共五人控制住后,并对其的人身进行了当场检查,经检查,警察在其的身上黑色挂包内检查出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着9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和15颗红色药丸状麻果,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厂装着25颗红色药丸状麻果及1颗蓝色麻果、1小袋透明塑料袋内装着33颗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后警察对304房进行了检查,304房为一间一厅一房的房子,警察在房子的大厅茶几上发现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麻果45颗、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1个透明玻璃瓶装着的1小瓶白色块状冰毒、1个透明玻璃瓶装着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在茶几上发现两个塑料罐制作的自制吸壶;警察在房间的梳妆台抽屉内检查出1个蓝色的纸盒,纸盒内有红色药丸状麻果197颗和疑似大麻的1小半纸盒毒品,1把20×20的电子秤;警察在房间衣柜的抽屉内检查出一个黑色的皮袋,皮袋内装着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重量约为250克的块状白色晶体冰毒、抽屉内还有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着约为50克左右的块状白色晶体冰毒,抽屉内还有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麻果49颗、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麻果52颗、一个红色铁盒装着2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量约为10克左右的冰毒。警察将检查出的可疑物品,当场作了扣押,之后将其、杨某甲、王某、刘某、孙某甲共五人带回派出所。警察在其身上的黑色挂包内检查出一小袋透明塑料袋包装着9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和15颗红色药丸状麻果、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着25颗红色药丸状麻果及一颗蓝色麻果、1小袋透明塑料袋内装着33颗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冰毒,上述其挂包内的可疑物品冰毒和麻果是其持有的物品,其他的在茶几上发现的吸壶、冰毒、红色药丸状麻果及房间的梳妆台抽屉红色麻果和冰毒及大麻、衣柜的抽屉中的一大包冰毒及其余冰毒和红色麻果等可疑物品,其不知道是何人的。其身上黑色挂包内携带的毒品是其几天前,在海珠区鹭江村内和某条路上捡到的,具体地址和时间其不记得了。其捡到这些毒品后,就自行携带和留下来给自己吸食的毒品,并于2015年6月24日18时许,在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内被警察抓获。其是从2014年11月至今吸食冰毒的,吸食的时间间隔频率不确定,只是偶尔吸食一次,每次吸食100元人民币约l克的冰毒量,吸食的方式是“煲猪肉”。其吸毒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最后一次吸食冰毒的时间是2015年6月23日的晚上,吸食的地点是海珠区鹭江某出租屋内,具体地址不记得清楚了,这次其吸食了100元人民币约1克的冰毒量。其吸食的冰毒,是遇到的人有冰毒就购买的,贩毒人员的情况其不认识,其最后一次吸食的冰毒,是其捡到后留下给自己自行吸食的。其打散工所得的钱某购买毒品冰毒吸食。其与杨某甲、王某、刘某是湖北仙桃市的老乡,其与孙某甲是认识没多久的朋友,其于2015年租住的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给了孙某甲居住。其租的房子是用其的身份证,不清楚租金和交租情况,是朋友居住的,其没有居住过。其之前没有将毒品卖给别人,带的毒品是留来自己吸食的,海珠区鹭江敦仁里42号304房内查获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不是其的,其之前在敦仁里42号304房没有吸毒,其都是在其他地方偷偷吸毒的。其和孙某甲只是普通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12.3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对被告人许某甲在海珠区敦仁里42号304房内持有毒品的指控,被告人许某甲对此予以否认,称屋内的毒品不是其的,房屋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的,其没有在该屋居住过;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房屋内查获的毒品是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房屋的租赁合同没有原件进行核对甄别,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仅有同案人孙某甲一人供述上述房屋是被告人许某甲承租的,该屋内发现的毒品和吸毒工具都是许某甲的;证人王某、杨某甲、杨某乙、刘某、吴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被告人许某甲居住在上述房屋;证人车某丰(房屋屋主)不能确定就是被告人许某甲承租的房屋,其也不能确定被告人许某甲有在该屋居住,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对其身上缴获的毒品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物品及毒品一批(详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5025561、5007040、5007041),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项英子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袁庆波周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