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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商初字第161号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与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初字第161号

原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区永达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肖家强,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英特尔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廖惠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财务经理。

原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诉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肖家强,被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诉称,2011年11月22日,烟台市福山区财政局高新技术产业园分局(以下简称财政高新分局)作为委托贷款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山支行)代理,与被告签署编号为2011-001号《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建行福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1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5日;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6.56%,利息按季度结算。合同生效后,财政高新分局按合同约定委托建行福山支行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万元,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10月后至今未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财政高新分局1996年10月由福山区政府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2011年根据烟台市人民政府的通知财政高新分局被撤销,财政高新分局的权利义务由其开办单位即原告承接。原告认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8496713.57元及利息7508190.3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并未到期,被告本金清偿义务尚未届履行期。被告与财政高新分局及建行福山支行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委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调整至2018年9月24日,到期一次偿还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借款人、甲方)与财政高新分局(委托贷款人、乙方)、建行福山支行(代理人、丙方)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委托贷款。乙方委托丙方向甲方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万元整。甲方应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年,即从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利率为6.56%。本合同项下委托贷款的计、结息方式为按季度结算。甲方应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及付息日前在丙方开立的账户备足当期应付之款项并自行转款还贷(丙方也有权从该账户上划款还贷),或者从其他账户上转款用于还贷。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情形包括:1、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2、乙方认为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情形。甲方如发生上述任一违约情形,乙方可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1、要求甲方限期纠正违约行为;2、通知丙方暂停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3、按本合同约定收取罚息(如有);4、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5、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合同签订后,建行福山支行根据财政高新分局的委托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700万元,于2011年11月2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万元。诉讼中,被告提交2014年9月24日财政高新分局与被告及建行福山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的还款期限经三方协商已延长至2018年9月24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补充协议书无异议,称签订该协议时虽然财政高新分局已注销,但因需要处理一些后续事宜,原告仍保留财政高新分局的印章,且补充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建行福山支行业务部经理卫某到庭证明涉案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履行过程,建行福山支行给卫某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卫某代表其行出庭出具关于原、被告委贷借款纠纷一案相关证明材料。卫某称:2011年11月22日,财政高新分局委托我行向借款人被告发放委托贷款5700万元,11月23日发放了3300万元的委托贷款,有委托贷款合同、借据及相关凭证可以证实。自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开始欠付利息,2015年3月21日建行福山支行扣划本金1503286.43元,2015年第一季度到第四季度被告两笔贷款都欠付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1日(银行结息日),3300万元贷款欠付利息2825313.5元,5700万元贷款还了部分本金,剩下55496713.57元,欠付利息4803490.28元。因银行使用的是通用的贷款系统,所以合同到期后银行系统自动执行先扣本金再扣利息。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利息,故导致产生了复利。被告对证人陈述的贷款过程予以认可,但认为建行福山支行计算的本金及利息有误。其主张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延长了原委托贷款协议的期限,故2015年3月建行福山支行不应扣划1503286.43元本金,该1503286.43元应系支付利息,本金仍是9000万元。合同中未约定复利,所以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包含复利,不应支持。原告对被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同意按被告对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主张权利。2015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宣布借款本息立即到期通知书》宣布涉案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认可原告向其送达《宣布借款本息立即到期通知书》,但称因不同意贷款提前到期,故未予签收。另查明,财政高新分局系由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举办的全额预算事业单位;2011年11月7日烟台市福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关于印发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烟福编(2011)12号),该文规定“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园管委会更名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对外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山高新技术产业区管委会牌子)”,还规定了该委的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及所属事业单位,同时规定“其它未明确保留的事业单位一律撤销”;2012年2月21日财政高新分局根据烟福编(2011)12号文件规定申请注销,同日烟台市福山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下达《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决定准予财政高新分局注销登记,并于2012年2月27日审核通过。2013年9月25日,烟台市福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下达《关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更名的通知》(烟福编(2013)17号文),确定将“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更名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即本案的原告。上述事实,有《委托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关于印发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关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更名的通知》、《见证书》及照片和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财政高新分局系由原告举办的全额预算事业单位,财政高新分局已于2012年2月被撤销,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财政高新分局的举办单位,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本案债权。财政高新分局与被告以及建行福山支行三方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方形成委托贷款合同关系。建行福山支行作为受托人,根据财政高新分局的委托代为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万元,财政高新分局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24日补充协议,虽然财政高新分局此时已被撤销,但原、被告对该补充协议均予认可,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补充协议约定委托贷款协议的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24日,因被告违约,原告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欠款本金与利息的计算问题。2015年3月涉案贷款未到期,建行福山支行将被告账户内1503286.43元作为贷款本金扣除,于约不合,于法无据。因合同没有约定复利,其所计算的利息包含复利没有依据。原告依据建行福山支行提供的数据主张被告偿付借款本金88496713.57元及利息7508190.39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3日)应予调整。被告主张建行福山支行于2015年3月份从被告账户扣划1503286.43元应为还利息,利息仍应按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偿还原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山园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9000万元及利息5860313.57元(计算至2015年12月13日),并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仍按年利率6.56%计算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102元,由被告通用光伏能源(烟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秀波

审 判 员  孙 威

人民陪审员  王学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子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