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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民初字第860号

胡法仙与陈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04-26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法仙,陈路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民初字第860号

原告:胡法仙,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陈路生,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

原告胡法仙为与被告陈路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慧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陈路生要求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胡法仙、被告陈路生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胡法仙诉称:2014年10月18日8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环城南路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黄坦树村前路段时,与从左后方跟上的被告陈路生驾驶的浙J×××××小型轿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陈路生支付。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4.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陈路生立即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2150元。

被告陈路生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当时是原告为避让洒水车而撞向被告,过错在原告方。被告最多愿意赔偿3万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989.05(住院费用2904.05元被告已付)、护理费4452元、误工费17887.5元、残疾赔偿金3874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共计67774.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路生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驾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致事故,对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损失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被告应按事故责任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的原告各项损失中,均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其已支付的部分,被告陈路生还应赔偿原告6487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路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法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870.5元(不含已付部分);

二、驳回原告胡法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原告胡法仙负担106.5元,由被告陈路生负担200元,鉴定费1480元,由被告陈路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郑慧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王希宁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