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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339号

原告于生金诉被告辽源市龙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生金,辽源市龙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于生金,住辽源市。被告辽源市龙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兆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雪海。委托代理人李桂荣。

原告于生金诉被告辽源市龙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生金,被告辽源市龙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雪海、李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5、6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送沙子,当年按每立方米45元计算,次年约定按每立方米48元计算,以入库单、购入原材料单为结算凭证,一直持续到2014年12月末,期间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沙款,尚欠1,113,866.00元河沙款没结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沙款1,113,8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辽源市龙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不成立,原告请求河沙的事实存在,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河沙款,且已经超额支付,超额的沙款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在当庭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入库单、结算单5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沙款78万元;2、借款单,证明被告欠沙款25万元。被告对上述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质证意见认为无法辩认入库单、结算单的真伪性。借款单25万元已支付完毕。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支付凭证24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沙款1,106,616.00元;2、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一辆翻斗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以前还有业务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陆续向被告送沙子,被告陆续向原告结算沙款。原、被告以入库单、结算单为结算凭证,结算单价为45元、48元不等。2012年5月至10月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陈玉琦、韩国斌、杨玉明等人为原告出具入库单、结算单5份,上载明待结算金额总计719,407.50元。该五笔入库单等结算凭证未在被告单位财务挂账。2014年12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上载明欠沙款255,218.00元,该借款单在被告单位财务已挂账。原告向被告索要沙款未果,故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形成的河沙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沙款人民币1,113,86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沙款人民币974,625.50元,故本院按人民币974,625.5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请求,本院鉴于原、被告未约定沙款给付期限,故按照原、被告双方最后一笔借款单载明的履行期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提出的已给付原告沙款的辩解,本院基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龙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于生金给付沙款人民币974,625.50元,同时支付自2014年12月31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于生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5.00元、诉讼费用60.00元,计14,88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军

审 判 员  王 拓

人民陪审员  张永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