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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522号

熊国友诉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彭红标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国友,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彭红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熊国友,男,1961年10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诗云,男,1989年12月16日出生。

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久莲。

被告:彭红标,男,1968年8月2日出生。

原告熊国友诉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彭红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友委托代理人周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彭红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友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该公司归还银行贷款,约定借期为15天,被告彭红标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对该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后原告委托江西新华中通文化有限公司将500万元汇入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熊国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587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彭红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国友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熊国友同志人民币500万元整,该笔借款用于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还南昌银行经纬支行公司贷款,借期15天”。被告彭红标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彭红标对此笔借款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同日,原告委托江西新华中通文化有限公司通过南昌银行转款500万元至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的账户。2015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交易记录、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熊国友借款500万元,有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为证,且被告未到庭抗辩借款事实和履行还款情况,故原告熊国友诉请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支付逾期利息587500元,因该利息未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红标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要求被告彭红标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红标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彭红标归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熊国友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587500元;

二、驳回原告熊国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熊国友预交的诉讼费50910元,由被告江西省鑫标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09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杨军梅

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

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XX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