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2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甲,男,教师。委托代理人董应峰,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教师。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某甲与上诉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范某甲、程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应峰、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范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
原告范某甲于2015年3月12日以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有较为稳定的工作及收入,月收入包括工资及绩效,均在4000元以上。婚生女范某乙在××小学上学,原告亦在该学校任职。范某乙现居住于东方家园X幢X室,原告父母亦愿意继续协助原告范某甲照顾该子女。原告曾于2006年4月13日(婚前)购买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位于淮阴区××商品房一套,婚前原告个人支付首付约70000元并偿还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包括被告公积金款项)142000元。2011年12月14日,该房屋因征收原因被拆迁,取得拆迁款773982.39元。原告以拆迁款的部分购买了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东方家园AX幢X室商品房。双方还曾于2013年9月份购买牌号为苏H×××××号的现代悦动轿车一辆。2015年1月22日,被告以66000元的价格出售该车辆,现出售价款在被告处。关于被拆迁房屋的原价,原审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调取以存放在淮安市淮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被拆迁房屋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合同价款为250000元。原告质证不表异议。被告认为该合同有效,但对合同价款持有异议,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原审法院认定被拆迁房屋原购买价款为2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承诺书、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东方家园AX幢X室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购车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范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范某乙。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投,无法沟通,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及父母,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且不允许原告尽孝。经多次调解,双方关系无改善迹象。原、被告早已分居生活,无和可能。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范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责任和原因在原告方。被告认为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更为适宜。请求法庭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共同财产以照顾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下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因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原告诉讼离婚。而被告对双方婚姻亦不持积极态度,同意离婚。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范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经济收入水平相当,但范某乙在东方家园AX幢X室生活时间较长,其祖父母亦同意其继续居住,且原告与范某乙亦同一学校任职,原告及其家人对范某乙的生活、学习便于照顾。而被告现并无其他居所,且工作地点并不在城区,于照顾范某乙生活、学习较为不便。故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婚生女范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考虑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给付能力,认定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于每年度的11月2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本案所涉的拆迁款分割问题,由于被拆迁房屋系原告婚前购买并支付了首期房款。婚后双方共同居住,并用夫妻共同财产归还房贷款。现讼争房屋已拆迁,且已无未清偿贷款。在双方就被拆迁房屋价款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补偿。由于该房屋购买时价款为250000元,拆迁取得价款为773982.39元,房屋增值523982.39元,婚后共同还贷142000元占房屋购买时价值250000元的比例为0.568,婚后共同还款142000元对应房屋增值金额为297622元,故被告对清偿的房贷142000元及该部分房屋增值297622元享有权利,可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应平均分割,考虑到适当照顾女方权益,原审酌情认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220000元。对被告主张拆迁款除已用于购买东方家园AX幢X室的余款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并对东方家园AX幢X室享有夫妻共同债权,原审认为,被告该主张其根本在于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拆迁款进行分配,而不是对共同还贷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的分割,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关于苏H×××××号的现代悦动轿车出售款的分割问题,因双方一致认可车辆出售款为66000元,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款予以分割。对于被告辩称该车款已用于家庭支付20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物品的购买证据。原审认为,被告收入较高,其收入足以维持其个人生活。现虽提供其个人消费的证据,但并不足认定其即使用车款进行消费。故原审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审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认定由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出售款3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双方一致陈述无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予以确认。原告陈述没有夫妻共同债权,被告陈述对东方家园AX幢X室的房屋及原告在高仕理理财投资款本息享有夫妻共同债权。对东方家园A3幢406的共同债权问题,因与拆迁款的分配相互关联,且原审在处理拆迁款时已作认定,故在此处不再重复认定。对高仕理财的投资款本息问题,因被告所举双方的通话录音光盘内容并未提及,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考虑原审已经释明待举证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审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原审判决:
一、准予原告范某甲与被告程某离婚;
二、婚生女范某乙随原告范某甲生活,由被告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于每年度的11月20日前给付当年度的子女抚养费,直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范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拆迁房款220000元;
四、被告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原告范某甲车辆出售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范某甲负担120元,被告程某负担120元。一审判决后,范某甲、程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范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其给付程某拆迁款22万元计算错误,其婚前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属于其个人所有,故其应当给付程某64912.18元。
上诉人程某上诉称:1、其月收入仅为2500余元,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过高,请求改判为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确定探视时间;2、车款20000元已用于家庭支出,请求改判其给付对方车辆出售款20000元;3、范某甲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应当给付其精神损害赔偿款20000元;4、原审对电动车、洗衣机等生活用品的归属未作处理;5、淮阴区王营镇东方家园A3-406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予以分割。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范某甲的上诉理由,范某甲主张拆迁房屋婚前还贷的增值部分应当归其所有没有相应法律依据,且原审从《婚姻法》保护妇女权益的原则出发对程某适当予以多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范某甲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
本院认为:
一、关于抚养费,一审时程某承认其每月收入超过4000元,二审时也承认不包括绩效工资每月收入为3500元,故一审判决其每月支付1000元子女抚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探视权,二审时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程某可每周末择一日、法定节假日择一半、范某乙寒暑假时择两周时间行使探视权,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车辆款,双方一致认可车辆出售款为66000元,程某提出该笔款项中有2万元已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但上诉人的收入水平应足以维持日常生活开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笔车款用于家庭生活支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三、上诉人程某提出范某甲对其实施家暴,但无证据证实,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四、关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用品,一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分割,鉴于二审期间范某甲同意电动车、自行车归程某所有,本院予以确认。
五、关于上诉人要求分割淮阴区王营镇东方家园A3-406室房屋的上诉请求,因该房屋的购房款部分来源于拆迁房款,本案中已经予以分割,不应重复认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08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程某可于每周末择一日、法定节假日择一半、婚生女范某乙寒暑假时择两周时间行使探视权;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电动车、洗衣机归程某所有。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上诉人范某甲、程某各自负担2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瑞新
审 判 员 阮 明
代理
审判员 王琳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岳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