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营民初字第246号原告杨某甲,女,1987年2月23日生,回族,未成年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78年2月10日生,回族,农民,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杨某乙,男,1973年3月19日生,回族,工人,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
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郭劲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女儿,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刘某某在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承担720元抚养费,半年给付一次,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但离婚后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给付,现原告因无经济来源无法正常生活,故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12960.00元(18年×7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家庭困难,收入少,离婚后确实只给过3次抚养费共计71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与1998年结婚;2、离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协议每年给付原告720元抚养费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经质证,法庭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原告系被告的女儿,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在1998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因感情破裂于2001年3月2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有《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中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年承担720元抚养费,半年给付一次,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止。离婚后被告给付原告三次抚养费共计710元。
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未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抚养费的诉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承担18年抚养费的年限缺乏依据,应以实际义务年限为准。
被告辩称承担过710元抚养费的事实经质证认定,应当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某甲自2001年3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除去已给付710元)共计9910元;
二、被告杨某乙自2016年1月起每年承担原告杨某甲抚养费72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为止;
三、被告杨某乙自2016年起应在每年3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度抚养费。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郭劲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