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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4380号

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10-28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融民初字第4380号 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苏市昆山市张浦镇黄埭路12号9号房,组织机构代码:31409508-1。 法定代表人王红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珍珍,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顺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9837090-7。 法定代理人陈志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与睿鸿广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珍珍、王顺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采购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模具。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却一再拖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共计人民币571400元。原告请求:

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71400元;

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A1、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10700元的事实。 A2、订单五份与模具移交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60700元的事实。 A3、商业承兑汇票与银行退票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因存款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 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因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付款计划、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退票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原告提供的五份订单上的承办、课长、经(副)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以及模具移交单上签收人的签字均仅为个人签字且无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模具移交单上的签收人即为双方约定的模具接收人,故订单和模具移交单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系从事金属模具、金属冶金等加工、销售的企业。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模具,2015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10700元,之后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原告100000元,余款人民币4107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4107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还款计划之外的货款1607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10700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14元,由原告昆山冠睿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76元,被告被告睿鸿光电科技(福建)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838元,款限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华忠

人民陪审员  温云辉

人民陪审员  林友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浩 附注: 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