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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刑终字第412号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绵刑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生于1981年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6年11月9日被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09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8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经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一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损失。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实,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刑初字第10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红

审判员 周 坚

审判员 杨春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