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794号
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沈卫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帮明,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燕,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杜桥镇上林村。
法定代表人:崔智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永茂。
被告:崔智强。
被告:崔祖胜。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海市诚钧金属制造有限公司、陈永茂、崔智强、崔祖胜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53元,减半收取4026.5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合计6946.50元,由原告浙江临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钱超群
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
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叶美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