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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55号

[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55号王某甲等五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09年2月28日被释放。2014年12月12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96年8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原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10月2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6年1月24日被释放。2014年12月12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某甲,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綦某甲,男。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龙某甲,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甲,曾用名叶某乙,男。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原湖北省襄樊市樊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0年4月7日,因犯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盗窃罪被原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7年10月27日被释放。2014年12月17日,又因涉嫌犯绑架罪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同年12月2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某甲、焦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赵某甲、被告人綦某甲及其辩护人龙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得知云湾村支书云某甲(男,39岁)家庭条件较好,即共同商议假冒检察机关办案将被害人云某甲带走搞钱,并置办了假检察官证、车牌、服装、手铐等作案工具。因担心人手不够,被告人王某乙、叶某甲分别邀约“小刘”(另案处理)、“江某甲”(另案处理)参加进来,并伺机作案。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先到襄阳市凤凰温泉宾馆开房间等候。同日20时许,被害人云某甲及妻子武某甲(女,42岁)在襄阳市邓城大道“朗曼梦公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綦某甲、叶某甲等人冒充北京检察院工作人员,用手铐强行将被害人云某甲、武某甲控制后,给二人蒙上头罩带上车,强行将二被害人带至凤凰温泉宾馆,以查办贪污、受贿案件为由对被害人云某甲进行“审讯”,并用仿真手枪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随后,又要求被害人武某甲回家筹钱“退赃”。次日5时许,被害人武某甲在襄阳市新五中门前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綦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害人继续筹钱退赃,并威胁不许告知他人,随后将二被害人放行,后被告人将所得“赃款”分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各类书证、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未持枪并实施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罪名错误,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辨认同案犯,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不是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属于敲诈勒索罪或招摇撞骗罪。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只是负责开房,未到犯罪现场,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本案的特征更符合敲诈勒索罪。2.被告人王某乙积极退赃,具有坦白情节,且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综上,请人民法院依照敲诈勒索罪从轻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刑罚。

被告人綦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并辩称其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且其已全部退赃,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人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错误,被告人綦某甲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2.被告人綦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综上,请人民法院依照敲诈勒索罪从轻对被告人綦某甲判处刑罚。

被告人叶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行为属于敲诈勒索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乙因不甘忍受贫困,产生敲诈贪官钱财的想法,后邀约被告人李某甲、叶某甲一同实施,被告人李某甲又邀约被告人王某甲一同实施,四人最终商定以假冒北京检察机关办案人员的名义,将襄阳市襄州区张湾镇云湾社区书记云某甲非法传讯至襄阳凤凰温泉酒店别墅进行“审讯”,并以涉嫌贪污、贿赂犯罪为由,迫使被害人云某甲主动交出钱财。因人手不够,被告人王某甲又邀约被告人綦某甲、被告人叶某甲又邀约江某甲(男,在逃)、被告人王某乙又邀约“小刘”(男,在逃)一同实施。随后,由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出资,与被告人李某甲共同购买了假检察官证、假车牌、警用服装、手铐、塑料钢珠枪等作案工具,并伺机作案。同年11月26日,被告人王某乙按照事先分工到襄阳凤凰温泉酒店等候开房间,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綦某甲、叶某甲、江某甲、“小刘”六人则分乘两辆事先租赁的车辆赶至被害人云某甲居住的“朗曼梦公园”小区地下停车场守候。同日20时许,被害人云某甲与妻子武某甲回到小区地下停车场停车时,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綦某甲、叶某甲等人随即上前冒充北京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将云某甲夫妇分别强行铐进准备的两辆车内,并给云某甲夫妇强行戴上头罩后将两人带至襄阳凤凰温泉酒店韩式2号别墅,后被告人王某甲、綦某甲假冒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分别对被害人云某甲进行非法审讯。期间,为促使被害人云某甲主动交待贪污、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綦某甲还以露出塑料钢珠手枪、转移羁押地点、不让被害人回家过年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在未能获取被害人有罪交待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遂言语胁迫使被害人云某甲以出钱的方式换取自由,并由被告人綦某甲、“小刘”押送被害人武某甲回家筹钱“退赃”。次日5时许,被害人武某甲在襄阳市新五中门前将现金人民币80000元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綦某甲,被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害人继续筹钱退赃,并威胁不许告知他人后将二被害人放走,被害人云某甲随后向警方报警。事后,被告人王某甲分赃人民币45000元、被告人綦某甲分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李某甲、叶某甲均分赃人民币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綦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800元,上述赃款,公安机关已返还被害人云某甲。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被害人云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和妻子武某甲驾车回到居住的“朗曼梦公园”小区2号楼地下停车库停车时,被三名自称北京检察院工作人员的男子将其强行铐上一辆黑色“丰田”牌轿车,并戴上头罩。其妻亦被另两名男子铐上旁边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随后,其和妻子被两辆车带到一间两层楼的房屋内,在二楼其被摘下头罩,随后一名被称“赵检”的男子以掌握其在天润集团征地过程中贪污、受贿的确凿证据,威胁让其老实交待自己的问题,期间,“赵检”还有意无意将一支手枪外露给其看见,其就将天润集团征地的过程向“赵检”作了详细说明,并辩称其没有任何贪污、受贿的问题,后一名称作“小张”的男子以“陈检”喊、需安排押送其他人异地关押等事由将“赵检”置换出去,与“赵检”轮换进出房间对其反复审问。在给其作完审问笔录后,“赵检”和“小张”称要将其押到河南异地关押,并威胁其想回家还是想进去,若想回家就要有诚意,并取决其态度,其因为没有贪污、受贿的事,就向“赵检”提出给人民币10000元作为办案的辛苦钱,但“赵检”称其没诚意,其询问“赵检”怎么办,“赵检”就问其身上带有多少钱,其就提出将身上的银行卡里的10000元都给“赵检”,这时,“小张”从下面上到二楼,“赵检”让其不用担心,继续和其谈钱的事,并提出拿人民币300000元能把其犯的事搞定,以后保证没人再找其事,其就称可以想办法凑,“赵检”就还打了个电话,并向电话里的对方说了句“把这件事情压一压”,随后,让其回去就当没这回事,更不要和第三人说起这事,否则其还要承担责任。随后,“小张”和两个穿警服的男子将其妻喊上楼,又从其家有老有小的方面威胁其,其很害怕就把妻子包里两个存折拿了出来,但他们说存折不能取钱,其就又把妻子包里的银行卡拿了出来,他们问卡里有多少钱,其妻称有人民币12000元,他们又嫌钱太少不好处理,其就提出回家拿现金,他们商量一会,“小张”就和两名穿警服的男子开车陪其妻回家拿钱,又过了一些时间,“小张”和两名穿警服的男子返回到房屋内,刚上楼,“赵检”就让两名男子将其戴上头罩架上屋外的一辆车上,随后按“赵检”的指示将车开到新五中与其妻见面,在得到其妻交付的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后,“赵检”让“小张”打开其手铐放其和妻子离开,“赵检”的车随后从襄阳市汉江路往南驶离了。离开前,“赵检”还威胁其将钱尽快凑好后再联系。其当时提出给钱,是在失去人身自由后对方给其戴手铐和头罩,并拿枪恐吓,担心不给钱会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其感觉他们并不像检察院的工作人员。2.被害人武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6日21时许,其和丈夫云某甲驾车回“朗曼梦公园”小区2号楼地下停车库停车时,被四名穿检察、公安制服的男子分别铐上两辆车,并套上头罩载至一间楼房内,随后一名被称作“赵检”的男子将其头罩摘下,将丈夫云某甲带至楼房二楼,其在途中因被头罩挡住呼吸感到身体难受,遂被看管其的人安排到卧室内休息,其看到床头柜上的抽纸盒才知道是在襄阳凤凰温泉酒店,后听见楼上丈夫云某甲的声音,其情绪才慢慢平静下来。次日4时许,一名拿对讲机的男子到卧室让其准备下,随后和一名穿警服的男子给其又戴上头罩,将其架上房外的一辆车上坐着,坐了一会,一名穿检察制服的持枪男子又将其从车上带回楼房内二楼,丈夫云某甲见面就问其身上带了多少钱,其就问云某甲为啥要钱,云让其别管,其就称包里有1000余元现金,银行卡里还有10000余元存款,“赵检”可能嫌钱少,表情当时就不愿意的样子,其就问“赵检”得多少钱,“赵检”没说钱数只让其夫妇俩自己想办法,云某甲就提出能否回家拿现金给“赵检”,“赵检”和他们一起的人眼睛对视了几下,其就被一名穿警服的男子和一名拿对讲机的男子戴上头罩架上房外的车辆上,其随后引导两名男子驾车将其载至云湾永旺水泥制品厂处下车,后其从公公云某乙处拿了现金人民币80000元返回,但两名男子已驾车不知去向,其就给丈夫云某甲的手机号码拨打电话,云某甲让其先回家等,过了一会,云某甲打电话让其到襄阳新五中处等候,其就驾驶公公云某乙的车往新五中赶去,在新五中东大门,其上了对方开来的一辆黑色汽车,并将带来的人民币80000元现金交给“赵检”,“赵检”收到钱后让人打开云某甲的手铐,并警告云某甲要讲信誉,在27日上午将剩余钱款凑齐后乘车离去。3.证人云某乙证实,2014年11月27日凌晨,儿媳武某甲到襄阳市襄州区云湾社区1组其开办的永旺水泥制品厂找其,声称儿子云某甲被人限制自由,让其帮忙筹钱救云某甲,其见武某甲很慌张,就将家里存放的80000元现金交给武某甲,随后武某甲驾驶其厂里的一辆帕萨特轿车离开。27日6时许,武某甲告诉其云某甲已被放,其赶到襄阳市新五中见到云某甲和武某甲,听云某甲说是有人冒充检察院的人绑他索要钱财,随后,其陪儿子云某甲到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周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3日10时许,一名叫王某甲的男子从其开办的宝利汽车租赁公司租赁了一辆“丰田”牌凯美瑞型轿车,车牌号为鄂FLZ7**,当时签有租车合同。5.证人易某甲证实,2014年11月27日上午,其打扫凤凰温泉酒店韩式2号房间时,在一楼大厅的椅子上捡到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户名叫云某甲,其随后将该存折交给酒店前台。6.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7日9时12分,被害人云某甲就本案向公安机关报警。7.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在襄阳市先后将被告人王某乙、王某甲、李某甲、綦某甲抓获。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在河北廊坊汽车站将被告人叶某甲抓获。8.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民警从凤凰温泉酒店经理李某乙处提取、扣押凤凰温泉住房结账单及户名为云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存折的情况。9.返还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5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户名为云某甲的农村信用社存折返还给被害人云某甲。2015年4月7日,公安机关已将被告人綦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赃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叶某甲主动退赃人民币2800元返还给被害人云某甲。10.凤凰温泉住房结账单证实,凤凰温泉酒店韩式2号别墅开房时间是2014年11月26日21时27分23秒,结账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12时08分49秒。11.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2014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伪造的检察机关证件及本案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12.指认犯罪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乙指认犯罪现场凤凰温泉酒店韩式2号别墅及别墅的外观、内部布置情况。13.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宝利汽车租赁公司的工商登记、涉案“丰田”牌凯美瑞型轿车的注册登记情况。14.刑事判决书、出所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叶某甲的前科及释放情况。15.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的身份情况。1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云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綦某甲、王某甲、叶某甲是2014年11月26日晚参与犯罪的人,王某甲就是赵检。被害人武某甲辨认出被告人綦某甲是2014年11月26日晚参与犯罪的人,亦就是张检。被告人叶某甲、李某甲、綦某甲、王某甲分别辨认出被告人王某乙是2014年11月26日晚伙同其参与犯罪的人。被告人王某甲、叶某甲分别辨认出江某甲是2014年11月26日晚伙同其参与犯罪的人,1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10月中旬,李某甲找其称绑云湾的云某甲书记能搞到钱。两天后,李某甲带陈某甲又找到其,陈某甲称云某甲担任云湾书记期间贪污、受贿了很多钱,如果能绑到云某甲,随便找云搞个百十万云都不敢报警,并提出冒充检察院办案,逼迫云某甲交待贪污、受贿行为,通过审讯技巧让云主动将钱拿出来,随后,其与陈某甲、李某甲、叶某甲商议了具体细节,因缺会说普通话的人,其邀约同事綦某甲一起参与,綦某甲听完其计划后表示同意,随后在陈某甲的总策划下,陈某甲、李某甲、叶某甲先后准备了警服、检察官工作证、检察院徽章、手铐、假枪,由其和綦某甲冒充北京检察院的工作人员负责审讯云某甲并谈钱的事,为顺利实施计划,事先陈某甲、李某甲带领大家辨认了云某甲的模样,摸清了云某甲家庭住址,其和陈某甲、李某甲三人还出资租赁了车辆、酒店别墅供实施计划使用,其中的大部分费用都是陈某甲支付的,其共支出了10000余元人民币。2014年11月26日晚,其和陈某甲、李某甲、綦某甲、叶某甲、江某甲、“小刘”按照事先的预谋,驾驶两辆车守在“朗曼梦公园”小区云某甲的地下停车位附近,同日21时许,当云某甲夫妇驾车至地下停车场停车时,其和李某甲、綦某甲、江某甲、“小刘”随即冒充北京检察院工作人员,以办案为由将云某甲夫妇分别戴上头罩铐上事先准备两辆车上,后将两人载至陈某甲预定的凤凰温泉酒店一间别墅内分别关押。在别墅二楼,其和綦某甲分别冒充检察院赵检、张检,以云某甲涉嫌贪污、受贿问题轮换对云进行审问,后在其和綦某甲的轮换审问下,云某甲同意拿人民币200000元了解此事,并要求回家去拿现金,后綦某甲和“小刘”押着云某甲妻子回家拿了80000元现金,之后在新五中附近给了其,大家随后将云某甲夫妇放了。事后,其私留了人民币40000元,分给知道拿钱具体金额的綦某甲人民币10000元,剩余钱款其和其他人每人分了人民币5000元。18.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4年下半年,其因不甘忍受贫困产生敲诈贪官钱财的想法,该想法与以前的同事李某甲想法一拍即合,两人就商议找个会讲普通话的人假冒检察院的打电话敲诈云湾的书记云某甲,李某甲当时举荐朋友王某甲,称王某甲普通话讲得不错,且是个敢干事的人,后李某甲带王某甲与其在襄阳万达广场游戏厅见面,其将上网查询云某甲时有关云湾征地拆迁的事给他们讲了讲,三人同意继续就敲诈云某甲一事进行深入细致地考虑。十多天后,三人再次到襄阳万达广场游戏厅见面,王某甲提出只有将云某甲绑走才有力度,这样才能搞到钱,并且现有人数太少,其遂推荐并邀约叶某甲一同参与,叶听完其计划后表示同意,四人就又到诸葛亮广场商议作案的具体细节,李某甲提议先办假检察官工作证、假车牌等作案工具,作案时由王某甲负责指挥并带人绑人,其他人配合王某甲行动,李某甲自己负责开车接应,绑到人后就将人送到襄阳凤凰温泉酒店,由其负责在酒店开房,王某甲听后表示同意,但担心人太少绑人时会遇到麻烦,其和叶某甲、王某甲就又分别邀约“小刘”、江某甲、綦某甲一同参与进来,商定意见后,李某甲、叶某甲就分别联系制作了假检察官证、假车牌,并由其支付了相应费用。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决定当晚实施计划,其就按事先分工赶到襄阳凤凰温泉酒店等候消息。同日21时许,李某甲电话告知其已绑到人后,其随即以人民币7800元的价格在凤凰温泉酒店开了间别墅,刚办完开房手续,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就开车到了,其就开车将王某甲、李某甲等人带至所开的别墅,后就一直在其车上呆着。次日3时许,其见“小刘”和綦某甲开车将云某甲妻子送走,事后才知道是带云某甲妻子回去拿钱,天快亮时,王某甲和李某甲让其开车一起到新五中附近拿钱。到新五中后,其听王某甲说与云某甲谈的是200000元人民币,但只拿到人民币40000元现金,剩余钱给云某甲几天时间继续筹措,事后,其和“小刘”各分赃人民币5000元。18.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4年下半年,朋友陈某甲多次向其提出敲云湾的贪官云书记一笔,其开始没同意,后想到做生意亏了一百余万元,就问陈某甲有何证实云书记是贪官的证据,陈就给其发了几张图片,其中有一张是很多人按手印表明云书记是贪官的图片,陈某甲向其承诺事成之后帮其解决债务,其答应和陈某甲一起敲云书记一笔。随后,陈某甲准备了作案工具,并组织其和叶某甲、王某甲一起踩点云书记的住址,其还拿陈某甲给的500元人民币从网上购买了一套警训服。同年11月26日19时许,陈某甲喊其到诸葛亮广场会合,后见陈某甲开了一辆荣威车、叶某甲开了一辆本田CRV车、王某甲开了一辆丰田车停在广场,王某甲的车上当时还坐着另三名陌生男子,其中有两人身穿警服,其随后坐在叶某甲车上,跟着王某甲的车行驶至云书记住所地下车库内,按照事先的分工,其坐在车上负责望风,王某甲及另外三人负责抓云书记,陈某甲则事先到凤凰温泉酒店等待抓人成功消息后开房。同日21时许,王某甲及车上的人见一辆车进到地下停车库就随即下车,后一名未穿警服的男子将云书记妻子带至其乘坐的车后排,并给云书记妻子戴上头罩,两车随后开往凤凰温泉酒店,陈某甲将两辆车带至凤凰温泉酒店开的别墅后又驾车到酒店路口望风,王某甲和另三名男子随即将云书记夫妇带进房间,其和叶某甲则继续坐在车上避免与云书记接触。同月27日2时许,王某甲从别墅出来称云书记交待只收了几千元钱,其和叶某甲感觉不妙,就让王某甲别把事搞大,把云书记夫妇送回去算了,别找云书记拿钱了,王某甲随后又回到别墅内。同日3时许,其和叶某甲见王某甲还没出来,就和叶某甲开车离开酒店去还车,路过酒店路口时遇见陈某甲,其和叶某甲同时对陈某甲说:“这事要不就算了,人家没事搞不到钱就把人放了。”陈某甲当时也说算了。同日22时许,其和陈某甲在汉江国际酒店附近见到王某甲,在王某甲的车上,陈某甲给了其人民币5000元及一个装有作案工具的黑色袋子,并让其将作案工具处理下,陈某甲还告诉其,王某甲最终还是敲了云书记40000元人民币,其担心事搞大就更换了手机号码,次日,其将装有作案工具的黑袋子扔进汉江里了。19.被告人綦某甲证实,2014年10月上旬,同事王某甲多次邀约其一起假冒北京检察院工作人员找云某甲要钱,后又带陈某甲、叶某甲劝其一起干,但均被其予以拒绝,后王某甲让其就跟着去看看,啥都不用做,其就跟着王某甲、陈某甲、叶某甲一起到朗曼梦公园小区地下车库守候过云某甲几次。同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王某甲又喊其去看看,后驾驶一辆丰田牌轿车将其载至白马广场与李某甲、叶某甲等人见面,当时在场还有另两名陌生男子,旁边还停着一辆越野车,李某甲和陈某甲就让大家一切行动听王某甲指挥,由其和王某甲分别着衣领处别有国徽的深蓝色西服冒充检察院小张、赵检,两名不认识男子分别着警服冒充警察,陈某甲系幕后总策划负责开房,叶某甲负责开车,其和一名着警服的男子人手一副手铐,王某甲拿一把不知真假的手枪及一本假检察官工作证。分工完后,两名陌生男子就坐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两车随后至朗曼梦公园地下停车场继续守候云某甲回家。同日21时许,云某甲夫妇驾车回家将车刚停在停车位,王某甲、李某甲及另一名男子即以北京检察院工作人员名义,要求云某甲配合办案跟着走一趟,其和陌生男子就上前分别将云某甲夫妇双手铐起来,然后分别带上两辆车上,其在车上按李某甲指示给云某甲妻子还戴上了头罩,随后,两辆车将云某甲夫妇带至凤凰温泉酒店一别墅内,由王某甲和一名陌生男子将云某甲带至别墅二楼审问,其和李某甲在别墅一楼看守云某甲的妻子,期间,其安慰云某甲的妻子不要太担心,并要云某甲的妻子配合调查云某甲的问题,云某甲的妻子称云不可能出现经济问题,后李某甲让其上楼将王某甲换下来继续审问云某甲,其在审问过程中主要让云某甲老实交待自己的问题,不要因此影响到家人,但云仍坚称没拿别人的钱,其倒了杯水让云继续想想,后王某甲上来又将其换下继续审问。其下楼时见李某甲在翻云某甲妻子的包,并翻出了银行卡、存折及一扎百元金额现金,随后,其和李某甲到外面越野车上与叶某甲及一名陌生男子聊天,其说云某甲称没有贪污,但李某甲、叶某甲都坚称不可能,李某甲说:“这样问不是办法,不行将云某甲吊起来打一顿。”其就说:“就是打一顿没钱还是没钱,要是确实没钱就给他带下来送回家。”李某甲、叶某甲称事已如此,谁也跑不了,必须要弄到钱,李某甲就让其上去再告诉云某甲,若不老实交待问题,就给云换个地方,但云某甲仍称没有拿别人的钱,王某甲此时以云在拆迁过程中采取非法手段引发民愤,在天润未来城得了好处,老百姓都在上访为由威胁云,但云一直不予认可。其见此情形,将王某甲拉到一边询问王是否知道云某甲有无钱财,王称不知道,但感觉云应该有钱,其就称要是云没钱,就早点送云回家,王称再等等就上楼去了。过了一会,其见王某甲还没问出问题就又上去将王某甲置换下来,其就又对云某甲说:“云书记,你这个问题可大可小,你如实交待了就把你送回去。”云仍坚称没有贪污,随后王某甲又上来继续审问云,并给云作审讯笔录,其就下楼继续坐在车上。过了一会,李某甲让其上去看看别出事,其上去后见王某甲仍没问出头绪,王某甲就让其将云某甲妻子带到别墅外车上,并把云某甲妻子的包包拿上楼,因云某甲妻子不肯,其将云某甲妻子带上二楼见云某甲,云某甲就问妻子卡里有多少钱,云某甲妻子就称有一万余元,云某甲对王某甲称自己银行卡中还有二三万元,王某甲说这不行,让云某甲夫妇再想办法,云某甲就提出回家取钱,随后,其和穿警服的陌生男子押着云某甲妻子开丰田轿车去取钱,云某甲妻子在光彩市场旁边瓦厂就下车取钱了,其在等待期间接到李某甲要求其赶紧回去的电话,随后,其驾车赶回了凤凰温泉酒店,后王某甲及一名穿警服的陌生男子与其开车将云某甲带至新五中东门,途中仍给云某甲戴上头罩,云某甲妻子过来后将80000元人民币交给王某甲,王让云白天继续想办法筹钱,后让云下车离开。事后,陈某甲、李某甲、叶某甲过来与其会合,王某甲告诉他们拿了人民币40000元,其余让云某甲白天继续筹措,陈某甲当时要求把钱分了,但李某甲建议先放在王某甲处,于是大家就各自回家了,王某甲在送其回家途中分给其人民币10000元。20.被告人叶某甲证实,2014年10月,陈某甲邀约其将一名有钱的贪官村书记在保证不出事的情况下整出来,把村书记贪污的证据摆出来,让村书记主动将钱拿出来,并说随便就能搞百十万元钱,随后陈某甲又和李某甲、王某甲一起找其商量,并商定以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方式将村书记搞走,由陈某甲作总策划人并负责开房、李某甲负责搞假检察官工作证、徽章、假警服二套、手铐二副、塑料钢珠枪及安全和指认人,王某甲和另一名不认识的人负责审讯,其和江某甲负责各开一辆车。事前,大家还进行了四次踩点,并对实施计划进行完善。同年11月26日20时许,其开着租来的本田CRV越野车,江某甲开着王某甲、李某甲租赁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到朗曼梦公园地下停车场守候,同日21时许,当云某甲夫妇返回地下停车场停车时,王某甲和陈某甲的朋友将云某甲铐上江某甲驾驶的丰田车上,李某甲和王某甲的朋友则把云某甲妻子铐上其驾驶的本田CRV车上,随后,两车将云某甲夫妇载至陈某甲订的凤凰温泉酒店韩式别墅内,途中,坐在其车上的人给云某甲妻子戴上了头罩。到韩式别墅后,由王某甲和王某甲的朋友负责对云某甲审讯,江某甲在现场负责看守云某甲,后经王某甲审讯后,王某甲的朋友和陈某甲的朋友押着云某甲妻子回家取钱。次日5时许,王某甲、王某甲的朋友、陈某甲的朋友将云某甲送回家,王某甲称拿到云某甲退赃的40000元现金。事后,其分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綦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指控罪名错误,应定性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綦某甲、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假冒北京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采用戴手铐、头罩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是提议者,并与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叶某甲共同策划作案方式、准备作案工具,均是主犯。

被告人綦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行为积极,与被告人王某甲分别假冒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被害人进行非法审讯,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綦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綦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叶某甲均有前科,可根据所犯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作为酌情从重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五被告人对本案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仅对本案指控罪名提出异议,不影响五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的认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人綦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五、被告人叶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洪斌

审 判 员  王 旻

代理

审判员  李晓睿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