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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185号

原告罗庆国与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庆国,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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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185号原告罗庆国,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胡洪,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法制��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莹,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京东路41号。法定代表人缪瑞林,南京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正、蔡宁,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罗庆国不服被告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淮区政府)、南京市人民政府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庆国,被告秦淮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燕艳、李莹,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正、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秦政公信字(2015)20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原告对该《信息公开回复》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收到复议申请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宁行复字第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维持秦淮区政府2015年4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罗庆国诉称,原告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秦淮区政府提交了“申请公开南京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序”等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秦淮区政府超期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原告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决定维持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信息公开回复》。

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违法,并予以撤销;2、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罗庆国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已经过行政复议程序。2、EMS邮递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3、秦淮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邮寄信封,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信息公开回复》。

被告秦淮区政府辩称:

一、因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较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经过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同意、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在2015年4月15日进行了答复,并于次日将《信息公开回复》邮寄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4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符合程序性要求。(二)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回复合法。1、原告要求公开“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意见。这一人群的选取程序、选取方法,这一人群的形成何种意见,是否吸收、如何吸收这一人群的意见,并将吸收与否的结果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对政府信息定义的规定,该信息不属于依法应当收集的信息,亦没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的意见,因此,被告作出该信息不存在的答复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程序。2、原告要求公开“征求与某一特定征收决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被征收人这一特定群体的意见。这一人群的选取程序、选取方法,这一人群形成何种意见,是否吸收、如何吸收这一人群的意见,并将吸收���否的结果公开”。该申请实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情况,该信息已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00号生效判决书主张过,原告的申请属重复申请,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要求公开“征求公众代表的意见,这一人群的选取程序、选取方法,这一人群形成何种意见,是否吸收、如何吸收这一人群的意见,并将吸收与否的结果公开”。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该项目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被征收人数量未超过半数,该项目没有召开听证会,故该信息不存在,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要求公开“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被告已经按照南京市中院((2014)宁行初字第2号)判决执行的要求将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的相关信息于2015年4月14日邮寄给原告,原告该项目申请系重复申请,至于其中具体人员的电话属于个人信息,被告不掌握,该信息不存在;同时根据征收补偿征求意见的公告,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被征收人应书面提出异议,未提出的视为同意,征收部门只统计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被征收人的相关数据,因此原告要求公开的关于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的相关信息不存在。故被告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依法对其进行了审查并对原告的申请逐一进行回复并告知理由,因此《信息公开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回复内容完整恰当,不存在违法事由,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秦淮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罗庆国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罗庆国于2015年3月3日通过网上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及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延期答复审批表【编号为2015年(8)号】。3、短信记录。证据2、3证明被告的延期回复已经过批准同意,且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延期回复的事宜,被告延期回复符合法定要求。4、信息公开回复。5、信息公开回复的挂号信函回执。证据4、5证明秦淮区政府在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回复,并于次日将回复邮寄给原告。依据有: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2、《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十三项。

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原告,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秦淮区政府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的意见、征求公众代表的意见两项信息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征求于某一特定征收决���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被征收人这一特定群体的意见、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00号判决的要求,秦淮区政府已于2015年4月14日邮寄给原告。

二、市政府被告认真核实了相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天立案受理,书面通知秦淮区政府提出答复,于6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关于5日内受理和2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有: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证明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已依法受理。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市政府于受理后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3、EMS快递单号及网络截图,证明市政府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且原告已签收。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经庭审质证,对秦淮区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收据无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秦淮区人民政府��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市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均没有盖公章,无法反映两份审批表作出的时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秦淮区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市政府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原告罗庆国提交的证据,秦淮区政府、市政府的质证意见均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罗庆国通过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向被告秦淮区政府提交了“申请公开南京秦淮区汉西门大街危旧房改造项目征收补偿方案公开征求意见的程序、方法、过程等四项内容”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5年3月23日办理延期办理手续,并短信告知原告罗庆国。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并于次日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信息公开回复》称:1、原告要求公开“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意见。这一人群的选取程序、选取方法,这一人群的形成何种意见,是否吸收、如何吸收这一人群的意见,并将吸收与否的结果公开”的申请,经查,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的意见,故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2、原告要求公开“征求与某一特定征收决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被征收人这一特定群体的意见。这一人群的选取程序、选取方法,这一人群的形成何种意见,是否吸收、如何吸收这一人群的意见,并将吸收与否的结果公开”的申请,经查,原告申请的信息实为征收补偿方案征求被征收人意见的情况,该信息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00号案件中已处理,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属重复申请,被告不再答复。关于“选取程序、选取方法,这一人群的形成何种意见,是否吸收、如何吸收这一人群的意见”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3、原告要求公开“征求公众代表的意见,这一人群的选取程序、选取方法,这一人群形成何种意见,是否吸收、如何吸收这一人群的意见,并将吸收与否的结果公开”的申请,经查,该项目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被征收人数量未超过半数,根据《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该项目没有召开听证会,故以上信息不存在。4、原告要求公开“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的申请,经查,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主要是汉中路195-197号及汉西大街46号中的一幢6层楼的住户,已签字的户数部计108户(由居民代表统计汇总),占总户数444户(权证户数439,工企5)的24.32%,签名册复印件(签名册上有住户姓名、地址)已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00号判决的要求,于2015年4月14日邮寄给原告。至于具体人员的电话属于个人信息,被告不掌握。根据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的公告,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被征收人应书面提出异议,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故征收部门只统计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被征收人数据,未统计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等信息,该信息不存在。

原告对该《信息公开回复》不服,于2015年5月12日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6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复议决定书》称: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申请人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后,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申请人申请公开听取不特定的、没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市民的意见、征求公众代表的意见两项信息不存在,被申请人《信息公���回复》并无不妥。3、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征求与某一特定征收决定有直接利益关系的被征收人这一特定群体的意见、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根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行初字第200号判决的要求,被申请人已于2015年4月14日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信息公开回复》并无不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市政府决定:维持称秦淮区政府2015年4月15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秦淮区政府就其第2项申请公开的信息及就其第4项申请公开“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的信息已在本院审理的原告诉被告秦淮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的另一案件[(2014)宁行初字第200号]中进行了答复。

本院认为,一、关于秦淮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秦淮区政府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负有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1、3项及第4项中“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的政府信息,被告秦淮区政府均称不存在并作出解释,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秦淮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被告秦淮区政府答复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关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2项申请公开信息及第4项中申请公开“不同意征收补偿方案的人员具体姓名、地址、电话、人数、占比、签名册”的信息,原告已在另案中得到被告秦淮区政府答复,原告对被告秦淮区政府就此信息公开申请所答复亦予认可,因此,被告秦淮区政府就原告上述信息公开申请所答复亦无不当。《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除当场予以答复的情形外,政府机关应当自登记起10日内,按下列规定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被告秦淮区政府于2015年3月3日收到原告罗庆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信息公开回复》,超出了《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答复期限,但并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答复期限的规定。

二、关于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对被告秦淮区政府作出的《信息公开回复》不服,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负有进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因被告秦淮区政府所作《信息公开回复》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市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秦淮区政府所作《信息公开回复》并无不妥,并据此维持被告秦淮区政府所作《信息公开回复》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5月12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1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6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被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被告秦淮区政府、市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庆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庆国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 兴

审 判 员  黄 飞

代理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和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