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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807号

付国清与张福玲、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付国清,张福玲,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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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付国清,女,195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福玲,女,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英男,黑龙江庚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国清与被告张福玲、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浩源、被告张福玲、被告建安集团的委托代理人乔英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付国清诉称,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作为发包人,将大庆市住房公积金服务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安集团,建安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张福玲,张福玲将该工程的办公区绿化部分分包给原告。该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32115.9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0万元,余款832115.95元未给付,被告建安集团作为发包方,对此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832115.9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福玲辩称,工程是我转包来的,实际施工人是黄伟和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安集团辩称,该工程建安集团总承包后,转包给大庆盛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盛源公司又转包给吉林省华东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张福玲是华东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公积金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发包方为公积金中心,承包方为建安集团。2.大庆市大豪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公积金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系建安集团中标后转包给张福玲,在施工过程中增加标外办公区绿化工程,张福玲将该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付国清,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3.设计变更通知单一份,欲证明公积金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增加了绿化工程,关于绿化苗木的具体规格及种植要求,已经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确认。4.黑龙江省鸿达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公积金办公区绿化工程不在工程招标范围内,其绿化植土及苗木符合图纸设计要求。5.技术联系单一份(原件)、会议备忘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月15日按要求完成了公积金中心办公区域的绿化工程项目,该部分工程建设单位同意通过评审进行决算。6.建筑安装工程审计结果表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公积金服务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办公区绿化部分的审定金额为1632115.95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建安集团对证据1、3、4、6及证据5中的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及证据5中的会议记录有异议。被告张福玲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3、4、6及证据5中的技术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及证据5中的会议记录不予确认。被告张福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份,欲证明就涉案工程张福玲给原告付国清拨付进度款823000元。2.资金审批单一份,欲证明付国清的妹妹向张福玲借款5万元。3.借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向张福玲借款20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付国清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该证据表明是资金审批,不是借款或欠款,实际该笔款项其妹妹并未收到;证据3的欠条确是其出具的,该笔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欠条中并未写明是本案中的工程,其已偿还给张福玲,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多项工程,该笔款项是其他工程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建安集团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因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张福玲均称双方之间还有其他多项工程未结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证据3不予确认。被告建安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分包协议书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盛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东公司。2.财物凭证一组15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盛源公司通过大庆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向华东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5470090.9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张福玲均无异议,但称证据2中的款项均是汇到其个人账户。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称被告张福玲直接从建安集团承包的工程;对证据2未发表至质证意见。因以上证据均与被告张福玲有关,张福玲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公积金中心与被告建安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积金中心将其外部环境建设工程发包给建安集团。建安集团将该工程转包给盛源公司,2012年1月15日,盛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盛源公司将公积金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中的道路、铺装、绿化、电气、给排水等分包给华东公司,合同上有盛源公司和华东公司盖章,被告张福玲是华东公司的负责人,在华东公司处盖了名章。张福玲将公积金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中办公区绿化部分(该部分工程均未在公积金中心与建安集团、盛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系工程变更的内容)交于原告付国清实际施工,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以发包方的审计结果为依据。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施工完毕,经公积金中心和建安集团审计结算,原告施工的办公区绿化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632115.95元,原告施工过程中,张福玲给付原告进度款80万元,余款832115.95元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1年9月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盛源公司通过大庆丰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汇入张福玲个人账户工程款15470090.9元。公积金中心外部环境建设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付国清从张福玲处承包工程,双方均无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双方约定按照发包方的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审计结果为1632115.95元,扣除张福玲已给付原告的80万元,余款832115.95元及利息,张福玲应给付原告。该利息以832115.9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关于原告称被告张福玲从被告建安集团处直接承包工程,主张建安集团应对张福玲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结合其出示的所有证据,不能证实建安集团与张福玲之间是直接的发包、承包关系,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故本院对其要求建安集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福玲辩称其作为华东公司的代表,从盛源公司处承包工程,又代表华东公司将该工程的办公区绿化部分转包给原告及其合伙人,

本院认为,虽然张福玲在华东公司与盛源公司的合同中加盖了名章,但盛源公司将工程款均汇入张福玲个人账户,其以个人名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以个人名义给付原告工程款80万元,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其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华东公司,应认定为是个人行为;张福玲虽然称原告与其他人合伙施工,但其支付的进度款全部给付了原告而未给付其所称的原告合伙人,其主张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付国清工程款832115.95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该款项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付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94元,由被告张福玲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 判 长  贾 彪

代理

审判员  王庆娟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