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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68号

杨历恒与田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07-15
所属地区
湖北省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杨历恒;田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第01068号原告杨历恒,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本市。委托代理人陈耀东,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何军,男,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飞,男,198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本市开发区。

原告杨历恒与被告田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吴壮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喻长平、

人民陪审员祁丽平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历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耀东、何军,被告田飞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历恒诉称:2015年6月13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本市开发区粮贸街南路与城南大道交汇十字路口处拦乘被告田飞驾驶的出租车,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引发纠纷,在纠纷中,被告用砖块将原告头部打破,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和财产损失。原告为此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田飞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1665.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历恒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6月23日,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伤情情况;证据二,应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共计1265.43元;证据三,湖北省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给予杨历恒康复时间为25天,营养费300元;证据四,票据三张。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杨河宏达通信专营店”出具的手机专卖票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时损坏的手机价值为1500元;2015年9月9日,武汉市第三医院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在该医院为评估伤情支出300元;2015年9月10日,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在该所支出鉴定费200元;证据五,2015年9月9日,武汉市第三医院出具的整形评估意见书一份,评估意见为:杨历恒后期治疗费用约为20600元;证据六,应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田飞殴打他人一案结案综合报告”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应城市公安局对双方的处理结果;证据七,车票6张,证明原告去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评估支出车费600元,去武汉市进行司法鉴定支出车费500元;证据八,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证据九,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杨历恒后期治疗费用为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护理时间为10天;证据十,应城市公务员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600元。

被告田飞辩称:我打伤原告杨历恒是事实,但本案是因原告欺负我在先而起,除了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其他费用我不会赔偿。被告田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田飞对原告杨历恒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八、九、十无异议,对证据三、四、五、七有异议,认为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武汉市第三医院均不具备进行司法鉴定的资质,且原告进行司法鉴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证据三、五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四中原告在应城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鉴定、评估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在手机店里购买手机的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证据七的车辆费过高,对其真实性存疑。对以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的证据一、二、六、八、九、十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五,因证据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其中去武汉市第三医院进行评估的交通费600元和原告的证据五相关联,根据本院对证据五的审核认定,对此600元,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19时许,原告杨历恒酒后行至应城市粮××街××与××大道××十字路口处时,欲拦乘被告田飞停在该处的出租车,被告以出租车刚做完油漆不能营运为由拒绝,为此引发原告的不满,随后在双方发生拉扯的过程中,被告田飞用砖块将原告杨历恒的头部打破。嗣后,原告在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265.43元,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后期治疗费为19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30天,护理时间为10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上述权益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田飞将原告杨历恒的头部打破,给原告的人身造成损害,故原告杨历恒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飞赔偿自己为治疗、康复所支出的医疗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历恒酒后拦乘被告田飞停靠在路边的出租车,在被告给出合理解释后仍继续纠缠,其自身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本院酌定原告杨历恒对本案中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飞承担6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的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65.43元、后期治疗费19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0天=787元,共计27152.43元。本案中,原告杨历恒请求被告田飞赔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我国现行立法原则和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经合议庭合议,对原告的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杨历恒16291.46元(27152.43元×60%)。

二、驳回原告杨历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原告杨历恒负担236.8元,被告田飞负担3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壮飞

人民陪审员  喻长平

人民陪审员  祁丽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姚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