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11月16日,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林中,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瑞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从2011年11月30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直至2013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4年3月15日,双方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其中借款本金为1800000元,利息为1100000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利息6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2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经结算,向原告出具2900000元借据的事实;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3张,证明原告汇款89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4张,证明原告汇款270000元给被告的事实;证据4、收入证明2份,证明原告女儿、女婿年收入分别约为216000元、2541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是有资金来源的,而且原告向其女儿、女婿拿款后,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
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到目前为止,我公司已偿还600000元利息,实际还差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300000元。因目前企业欠债较多,故无力偿还。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5、财务记录簿3张,证明其差欠原告本息合计230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因生��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截止2015年3月15日还清,期限一年,此借款包含利息。借款单位: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加盖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行政章),收款人:杨艳玲。2014年3月15号”。另查:原告郑某某女儿蒋慧系上海长海医院病理科非现役文职人员,其2015年平均月收入18000元,其女婿曹新明系中广核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度税前总年收入为254100元,2013年度税前年收入为326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江苏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 判 长 祁 梁
人民陪审员 夏永平
人民陪审员 李菊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璐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