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同民初字第4811号原告厦门市杏林卓越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前路201号(生产厂房)1-3层。法定代表人卓振忠,经理。被告厦门亿德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潘涂村101号一层。法定代表人林小航。委托代理人林小沙,被告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杏林卓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亿德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厦门市杏林卓越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亿德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厦门市杏林卓越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厦门亿德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厦门市杏林卓越工贸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亿德美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厦门市杏林卓越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代理
审判员 施纯在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林艺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