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陈某甲,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何其强,湖南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贺孟冬。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一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其强、被告陈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孟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攸县莲塘坳乡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嫁娶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丙,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婚前认识不足,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夫妻关系闹得十分僵化。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正式分居生活。2013年2月21日,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12月13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4年9月19日,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虽经法院多次处理未接触婚姻关系,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第四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小孩陈某丁。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攸县莲塘坳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1份、民事裁定书、综合查询结果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且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的事实;3、借条2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雨乃借款的事实;4、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座落于攸县莲塘坳乡双沿村中屋组中屋036号的房屋是原告父亲陈国瑞所有的事实。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陈某乙原名贺飞龙,因入赘原告家而改名为陈某乙。××××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陈某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家庭和睦。自1998年起,被告外出务工,务工的全部收入均归原告所有,且积极进行家庭建设和培育子女,双方有房屋一栋及其他共同财产。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夫妻关系开始僵化并正式分居至今。此后,原、被告虽未办理离婚手续,但是原告一直在外与别人非法同居并生育小孩,原告在婚姻中有过错。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已分居8年之久,亦无法挽回,因此请求法院1、分割夫妻共同的房屋及其他财产;2、原告需赔偿被告务工合法收入30万元、精神补偿费5万元及女儿抚养费10万元,共计45万元;3、婚生小孩陈某戊;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陈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婚生女儿陈某丙写的书信3份,拟证明女儿从小到大是由原告抚养的事实;2、证词1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陈某丙,且女儿的衣食住行均有被告负担的事实。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到这些判决书和裁定书;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借条上名字是陈某甲而不是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被告系入赘且到原告家生活多年,房屋应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不是原件,信中内容带有偏见性,且信的落款名字被覆盖了;证据2并非是陈某丙所书写,所陈述的内容不是事实,原告一直尽到了抚养义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原、被告的女儿陈某丙作询问笔录1份,陈某丙陈述其在初中一年级之后就很少见到原告,原、被告关系不好且一直没有共同生活,其学费及生活费基本上是被告负担的事实,且陈某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被告陈某乙生活。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笔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攸县莲塘坳乡政府登记结婚。被告陈某乙作为上门女婿落户至原告陈某甲家。××××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孩陈某丙。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因感情问题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2月22日、2013年12月16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先后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法院处理未解除婚姻关系,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且无联系,故原告第四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补偿被告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且从2007年起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处理未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任何改善,双方仍各自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陈某己,其表示自愿跟随父亲陈某乙生活,本院亦予以认可,根据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被告陈某乙认为坐落于攸县莲塘坳乡双沿村中屋组中屋036号的房屋在其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了扩建及装修,主张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因该主张可能涉及案外人陈国瑞的财产权益,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如有纷争被告陈某乙可另行主张权益。庭审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20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乙请求原告赔偿被告务工合法收入30万元、精神补偿费5万元及子女抚养费10万元的答辩主张,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应当准予双方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庚,由原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小孩的学杂费、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小孩仍系双方子女。
三、由原告陈某甲补偿被告陈某乙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
审判员 刘一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利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