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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刑初字第422号

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18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15时3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大虞村文化一条街“尚核赏核”店内,被告人于某趁店主宋某不注意,将店内一件核桃雕刻的工艺品盗走,该被盗的工艺品被害人宋某进价为6000元。另查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于某接电话传唤后到大虞派出所投案自首,并退还所盗窃的核桃雕刻,该核桃雕刻已发还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核桃工艺品照片;书证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支付宝付款电子凭证照片、贾某出具的证明、人口信息;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核桃雕刻已退还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晓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