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3035号原告王敏。委托代理人梁锦。委托代理人赵春涛。被告江培宽。被告沈阳富美莱花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梅。
原告王敏诉被告江培宽、沈阳富美莱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美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金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王金利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张伟、人民
审判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培宽、被告富美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同时,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在落款日期后备注“以前的借据作废”。同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收到原告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其并在收款人处签字,同时被告江培宽在落款日期后备注“以前的借据作废”。被告富美莱公司为被告江培宽担保,并签订了书面保证合同,借条及保证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培宽便收到了原告支付的130万的借款。2015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万元,还欠125万元,多次承诺还款都没有实现,直到现在也没有偿还。事实上,原告起诉时,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江培宽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数额为130万元。关于上述借款,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江培宽存在多次经济来往。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3年底,被告江培宽尚欠原告324万元,后被告江培宽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方式为由被告江培宽向原告指定的他人(陈圆圆、杨睿、许闯、李娜)的账户中还款]共计194万元,尚欠130万元(即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欠款总额)。2015年2月4日,被告江培宽又还款5万元,尚欠125万元(即原告在起诉状中诉求的数额)。关于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是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当时被告江培宽尚欠原告162万元。所以,保证合同上记载的保证数额为162万元。后经被告江培宽陆续还款,至今尚欠125万元。另外,原告庭后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江培宽向原告还款的过程,其中:1.2014年4月14日,被告江培宽向我(指定陈圆圆的账户)偿还62万元;2.2014年4月16日,被告江培宽向我(指定陈圆圆的账户)偿还50万元;3.2014年7月11日,被告江培宽向我(指定杨睿的账户)偿还50万元;4.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培宽向我(指定许闯的账户)偿还10万元;5.2014年12月8日,被告江培宽向我(指定李娜的账户)偿还10万元;6.2014年12月10日,被告江培宽向我(指定李娜的账户)偿还12万元;7.2015年2月4日,被告江培宽向我(指定李娜的账户)偿还5万元。上述共计偿还199万元。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财产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之日止,按照借款总额的24%计算)。被告江培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富美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庭后该公司到庭答辩称:原告王敏所述的借款过程属实。被告江培宽现尚欠原告125万元。保证合同是我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当时被告江培宽尚欠原告162万元。后经被告江培宽陆续还款,至今欠125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材料,我公司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敏与被告江培宽系朋友关系,双方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经双方核对账目,截至2013年底,被告江培宽尚欠原告王敏欠款324万元,后被告江培宽陆续向原告还款[还款方式为由被告江培宽向原告指定的他人账户中还款]。其中,2014年4月14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偿还62万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偿还50万元;2014年7月11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偿还50万元。此时,被告江培宽尚欠原告162万元。2014年11月1日,被告富美莱公司与原告王敏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富美莱公司为被告江培宽的上述借款16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时止”。《保证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13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2014年12月8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偿还欠款10万元;2014年12月10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偿欠款12万元;2015年2月4日,被告江培宽再次向原告偿还欠款5万元,尚欠款项125万元。再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江培宽向原告王敏补充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中载明“借款人:江培宽……江培宽向王敏借款人民币130万元整(壹佰叁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年月日前还清,特此为据。借款人:江培宽2014年12月31日(此前的借据作废)。”收条中载明“今收到王敏借给我的现金人民币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整),特出此据。收款人:江培宽2014年12月31日(以前借据作废)。”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其欠款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借条、收条、保证合同、原告提供的还款银行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江培宽、被告富美莱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以及被告富美莱公司庭后的答辩意见等,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江培宽向原告王敏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条,结合其多次向原告还款的事实,应认定此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向原告的欠款数额为125万元。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记载了还款期限,亦未记载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案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富美莱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富美莱公司应与被告江培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培宽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培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敏欠款125万元;
二、被告江培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敏上述欠款125万元的利息(以1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江培宽实际清偿上述欠款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富美莱花卉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培宽追偿。案件受理费16,0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050元,均由被告江培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金利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