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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623号

(2015)大法执字第623号赵国春与苏永刚、苏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12-28
所属地区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国春;苏永刚;苏铎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623号

申请执行人:赵国春,男,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苏永刚,男,汉族,村民。

被执行人:苏铎春,男,汉族,村民。申请执行人赵国春与被执行人苏永刚、苏铎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赵国春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通县人民法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款0.239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苏永刚、苏铎春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家中困难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大民三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车献奎

审判员  蔡江波

审判员  阿怀恩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 莉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