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昌民初字第00733号

段桂荣诉段文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段×1,段×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0733号原告段×1,女,1943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玉珍,女,1955年3月8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2,男,1929年6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焦振明,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金山,北京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1与被告段×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1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玉珍,被告段×2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振明、郭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1诉称:段×3(1976年7月9日去世)与张×(1995年11月16日去世)共生育四名子女,长子段×2从小被抓走当兵,转业后落户南口。长女段×5(2010年去世)与段×4嫁到外村,段×1为了照顾父母,嫁到本村。段×3老两口晚年的生活起居、看病护理都是段×1(大队医)。段×3、张×在康陵园村×号院留有三间北房、两间东棚都是50年代前建的土坯结构。段×3夫妻去世后没有分割,由段×1保管。1993年段×2未与任何人商量私自做主要将5间房卖给外人,被段×1阻止。2011年4月段×2及其全家带领20多口人,用挖沟机将×号院的3间北房及段×1儿子建的门面房拆走,在段×2要继续拆2间东棚时被赶来的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制止。段×2的子女与段×1的子女因此发生纠纷,后由十三陵派出所民警调解解决。原告认为:×号院的5间房屋是父母留下的遗产,4名子女都有权继承。段×2作为这个家的长兄应该公平解决父母遗产的继承问题,不应据为己有。现在段×2己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及别人应继承的份额3间北房拆走。剩下的2间东棚己与段×2无关。因原告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2间东棚应归原告所有。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没有达成一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街中路南×院2间土坯东棚归原告段×1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2辩称:1972年,我由部队转业回家,父母将房产证拿给我,说把房子给我了。原告乘我有病住院的时候将二分之一的房屋拆除,新建了。新建的时候地面上的物品没有通知我,原告建房子的时候有房子并且超过了北京市的相关规定。剩下的二分之一是我的,原告无权再要求。原告多次对剩下二分之一的房屋进行破坏,导致房屋无法居住,我没有办法居住,只有翻修。在翻修的过程中遭到了原告的阻挠,翻建一直拖到了现在。原告已经占了二分之一了,不可能再占二分之一了。原告所述大部分都是虚假的。照顾父母是原告的义务,不管嫁到那,都应该照顾。原告的照顾是为了让母亲帮忙看孩子。母亲的地里收获物都归了原告。父亲有病住昌平医院,原告没有照看。母亲最后岁月是我照顾的。原告几年没有给母亲送柿子了。父亲的遗产原告自行保管了,未与我们商量,归了原告所有。说我卖房子是虚假的,不是事实。村委会并未多次调解。22棵树被原告砍了,应当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段×3与张×系夫妻关系。段×3与张×生有一子(段×2)三女(段×5、段×1、段×4)。1950年4月24日,段×3取得康陵园村土房三间(北房),附着物包括土棚两间、猪圈、厕所,房屋地基1.5亩,耕地16亩3分。1976年7月9日,段×3病逝。1985年12月,段×2取得林权证,该证载明:树主段中;面积1.5亩;上述山(地)归段×2使用,地上树归段×2所有,允许继承。林权证填发单位为昌平县人民政府。1987年10月25日,张×病逝。张×生活不便后一直随段×2生活,由段×2照顾张×的起居直至张×病逝。2011年2月段×5病逝。段×5的丈夫国×1于2005年7月5日因死亡被注销户口。段×5与国×1婚后生有一子(国×2)三女(国×3、国×4、国×5)。国×2与殷×婚后生有一女国×6。国×2与殷×于1994年离婚。国×2于1996年去世。1992年12月,段×1提出建房申请,申请的理由为:我叫段×1,家有四口人,三间房,两个男孩,老大今年23岁,因房不够住,需要盖肆间房,请上级给予批准。现有住宅正房三间,申请建房方式为翻建。1993年2月9日,昌平县十三乡人民政府批准段×1在原段×3的宅院北房的南侧占用东西长21.7米,南北宽16.75米,共计363.47平方米;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段山,西至道,南至道,北至段×2。段×1建房时将原猪圈、厕所等物拆除。段×1建房时砍伐了该院中的树木。2002年,段×2以段×1将其使用的林地上的树木砍伐,建造房屋,侵犯了林地的使用权和树木的所有权诉至本院。段×1答辩称,段×2不是康陵园村的人,林权证不应该发给他,我们有证明,此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归段×1的父母,其父母有4个子女,父母去世后4个尚未分割继承财产。本院于2002年10月17日,以林地、树木所有权发生争议的,应有有关行政部门处理为由,裁定驳回段×2的起诉。2013年,段×2因翻建房屋,将原三间北土房拆除时与段×1发生争议。为此,段×1诉至本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段×2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提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鉴定单位为北京拖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的房屋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1日,北京国地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做出了《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东房2间房屋重置总价6999元;北房3间(已拆除)13327元。段×2支付评估费3000元。案件审理中,段×4表示放弃继承。国×3、国×4、国×5、国×6均表示放弃继承。上述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证明信、林权证、本院(2001)昌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2002)昌民初地5972号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报告书、收据、照片、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男女平等。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段×1在段×3老宅院南侧建房是否占用了段×3、张×的遗产?段×3、张×老宅院南侧留有厕所、猪圈、树木等物,这些财物也属于段×3、张×留有的遗产。段×1建房是占用了上述财产,因此,段×1的行为属于占用了段×3、张×的部分遗产。关于段×1要求判令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街中路南×号两间土坯东棚归其所有一节,段×1在康陵园村原有一块宅基地,1993年段×1又在被继承人段×3、张×院内占用363.47平方米建房,段×1在康陵园村内已经拥有了两块宅基地,且段×1在1993年建房申请表中载明其新建北房方式为翻建,四至为北至段×2,在庭审中段×2表示,同意给付段×1折价款,双方争议的2间东土坯棚子已经不具有实际使用价值,本院综合考虑方便生活和需要,本院对于段×1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段×2应当支付段×1继承应得房屋折价款。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段×1的诉讼请求。

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康陵园村×号院内东房二间归被告段×2所有;被告段×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段×1继承应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万零一百六十三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段×1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段×2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三千元由原告段×1负担一千五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段×2负担一千五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段连俊

人民陪审员  凌国军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俊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