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2359号
申请执行人:杨国明
被执行人:张金栋本院在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民初字第2257号民事判决书过程中,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划被执行人张金栋银行存款19100元至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账户。
二、冻结被执行人张金栋银行存款1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