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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刑初字第00516号

阮正良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8-12-29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阮正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刑初字第00516号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正良,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宁市。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2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羁押在广东省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同月19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正良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正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阮正良伙同贺某、刘某(均已判刑)驾车来到新余准备实施抢夺作案。次日上午九时许,贺某、刘某骑摩托车来到新余市玉紫南路抢夺被害人章某黄金项链一条,重46.571克,价值人民币14251元。贺某、刘某离开现场后,由被告人阮正良接应。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的证言,勘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阮正良的归案经过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阮正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阮正良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阮正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阮正良伙同贺某、刘某(均已判刑)驾驶一辆湘D×××**面包车从广东省东莞市来到新余准备实施抢夺作案。次日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阮正良与贺某、刘某高量后,由贺某、刘某骑摩托车来到新余市玉紫南路地段,趁被害人章某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章某的一条重46.571克的黄金项链抢走,赃物价值人民币14251元。贺某、刘某离开现场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阮正良,被告人阮正良驾驶面包车前去接应,然后离开新余。上述事实,被告人阮正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证人贺某、刘某的证言,勘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被告人阮正良的归案经过证明等其他相关书证证人付建平、宋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阮正良的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正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作案一次,抢夺赃物价值人民币1425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阮正良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阮正良在共同作案中作用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正良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阮正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阮正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落根

人民陪审员  胡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