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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2068号

张某某与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206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龙刚锋,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周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锦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钟善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龙刚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7月,被告周某聘请了原告帮助挖其在象州县港湾工程的土方,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挖土工程的任务,工期约一个月;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有151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上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现已时隔数月,被告仍没有履行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正,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勾机工程款151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1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的工程款事实。被告周某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被告聘请原告在象州县港湾工程挖了一个月左右的土方;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尚有1510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某勾机费壹万伍仟壹佰元正(15100元)九月十号前还清。欠款周某.2014年8月12日.身份证号××.广西博白县大坝镇诸岭村建国队052号”;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履行欠条中义务。2015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期间,由于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劳务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15100元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且原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在象州县港湾的挖土方工程,原告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该劳务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工资款,构成违约,被告周某应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因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支付劳务费1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偿还15100元欠款给原告张某某;

二、被告周某支付利息给原告张某某(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51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8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法院规定的费用(收款单位: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朱锦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

书 记 员  钟善光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