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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商初字第667号

原告南京颖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颖元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凯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常州凯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京颖元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凯威特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南京颖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丰原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启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凯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工业园区阳澄湖286号。法定代表人薛刚成,执行董事。

原告南京颖元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南京颖元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凯威特机械有限公司(下简称常州凯威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告送达,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颖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颖元公司诉称:2013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约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机床九台及机床部件一套。同时约定在被告支付全部价款前,上述机床九台及机床部件一套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仅支付货款1400000元,下欠原告货款2079754元,经原告数次索要,均无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一、确认原告南京颖元公司向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供应的九台机床及一台机床部件(具体为:1、TAP-AQ510RsFm,两台;2、VMC-EAU1000AF,两台;3、VMC-EU1000AF,一台;4、VMC-AU1000AF,两台;5、VMC-EU1001AFa,两台;6、MRCN-255第四轴,一台。)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返还上述九台机床及一台机床部件给原告南京颖元公司。原告南京颖元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及常州凯威特公司按揭付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2、2015年2月26日,南京颖元公司对账函一份,该对账函上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已按约将九台机床及一台机床部件交付给被告,同时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3479754元,被告仅支付1400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2079754元。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买卖合约书》,约定: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购买原告南京颖元公司机床九台及机床部件一套,一、……;

二、买卖物品、数量及价格:1、TAP-AQ510RsFm,两台,280000元/台;2、VMC-EAU1000AF,两台、370000元/台;3、VMC-EU1000AF,一台、370000元/台;4、VMC-AU1000AF,两台,370000元/台;5、VMC-EU1001AFa,两台,420000元/台;5、MRCN-255数控分度盘,一台,68000元/台。货物总价款为3318000元。

三、前条货物交由买受人占有后,由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前,其所有权仍属出卖人所有,其有保险时保险收益人亦属卖方,买受人于价金全部清偿后方始取得所有权。

四、付款办法:1、……;2、预付订金30%(收款后视同正式定单);3、余额交货前七天内一次付清等。同时,合同在备注栏写明付款方式为“本九台机床为按揭付款,详见按揭付款明细表,机床总价为:合同价加利息”。此外,在按揭付款明细表言明:售价总额3318000元,年息6.5%,付款时间3个月为1期、共5期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供应设备。2015年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2012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销售以下设备:1、TAP-AQ510RsFm,两台;2、VMC-EAU1000AF,两台;3、VMC-EU1000AF,一台;4、VMC-AU1000AF,两台;5、VMC-EU1001AFa,两台;6、MRCN-255第四轴,一台。上述设备共10台,总价款为3479754元,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已付款为1400000元,下欠原告南京颖元公司2079754元。后原告数次向被告索要下欠货款,均无着,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约书、常州凯威特公司按揭付款明细表、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约书》,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下欠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供的加盖了被告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函等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其未能及时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要求确认原告供给被告的全部设备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全部设备的请求,由于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了“前条货物交由买受人占有后,由买受人支付全部价金前,其所有权仍属出卖人所有,其有保险时保险收益人亦属卖方,买受人于价金全部清偿后方始取得所有权”的所有权保留条款,且被告已付货款未达标的物总价款的75%以上,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依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京颖元公司向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供应的九台机床及一台机床部件(具体为:1、TAP-AQ510RsFm,两台;2、VMC-EAU1000AF,两台;3、VMC-EU1000AF,一台;4、VMC-AU1000AF,两台;5、VMC-EU1001AFa,两台;6、MRCN-255第四轴,一台。)归原告所有。

二、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九台机床及一台机床部件返还给原告南京颖元公司。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常州凯威特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林笃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定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