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794号原告肖XX,男,1960年10月1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人,郴州市市杂货品公司下岗工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X区XX路X号,身份证号:4328011960********。被告欧XX,男,1970年7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个体户,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XX路*号,身份证号4328021970********。被告兰XX,女,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系欧XX的妻子,住湖南省郴州市XX路**号,身份证号43102319750********。
原告肖XX与被告欧XX、兰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欧XX当天2次分别向原告借款64.7万元和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6月21日,被告欧XX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的手机号码已更换,其住处也找不到人。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夫妻续存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7000元整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XX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及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一、三张借条,拟证明欧XX在2013年5月21日借款64.7万元按月息5分利息计;在2013年6月21日借款30万元,按月息5分利息计;在2013年5月24日借款10万元,按月息3.5分利息计。
二、承诺书,拟证明欧XX于2013年9月13日承诺借款104.7万在两个月还清。
三、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所做的欧XX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欧XX借款的事实。被告欧XX、兰XX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欧XX、兰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肖XX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1日,被告欧XX向原告肖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XX现金陆拾肆万柒仟元整(647000元)。(此款的利息已在内)(计利5分)。同月24日,被告欧XX向原告肖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XX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按3分5元。同年6月21日,被告欧XX向原告肖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肖XX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5分计)。后因被告欧XX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报警,该所对欧XX进行询问并予以记录。同日,欧XX向肖XX出具承诺书,载明:借肖XX的钱,有二张借条的,共计人民币壹佰零肆万柒仟元整,此款分为二个月之内归还。如此款在二个月内没归还由法律程序办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分文,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欧XX的实际借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
二、被告兰XX是否应为欧XX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本案中被告欧XX于2013年5月21日所写“借条”载明:借款总现金64.7万元(此款的利息已在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述:该借条是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该64.7万元中本金为59万元、利息为5.7万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条属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不是预先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故本院根据该“借条”并结合被告欧XX在白露塘派出所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确认该笔借款本金为59万元。被告欧XX于2013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之前三个借条的金额予以累加,并约定了二个月的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肖XX与欧XX对借款的重新结算后的约定,利息5.7万元的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计入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于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欧XX应当及时偿还借款而没有偿还,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即支付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04.7万元;因“承诺书”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按年利率24%计算不予支持,依法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从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关于焦点二,本案中被告欧XX于2013年9月13日在白露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妻子兰XX,已离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欧XX与兰XX的夫妻关系以及其借款发生在欧XX与兰XX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兰XX对被告欧XX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肖XX借款本金1047000元及利息94230(从2013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即1047000元×6%÷12月×18月=94230元)。
二、驳回原告肖XX要求被告兰XX与被告欧XX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肖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23元,由被告欧XX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卫华
人民陪审员 李葵生
人民陪审员 刘德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芬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