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执字第1656-1号

窦玉国、翟近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1-20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窦玉国,翟近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1656-1号申请人窦玉国被执行人翟近鸿窦玉国申请执行翟近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临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窦玉国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总额102820元未能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翟近鸿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窦玉国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翟近鸿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1656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翟近鸿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窦玉国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永军

审 判 员  王建勋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齐晓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