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刑初字第010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5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无职业。2015年7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肖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朝阳社区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肖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用钥匙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孟某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黄鹤牌TDR0201Z48V12A电动车一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7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肖某在武汉市汉阳区钟家村小学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肖某望风,被告人张某使用工具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价值人民币1750元的王派牌TDR096Z48V12A电动车一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7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肖某在武汉市汉阳区宏图大厦附近,采取由被告人肖某望风,被告人张某用钥匙撬锁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黄某价值人民币794元的欧派牌TDR096Z48V12A电动车一辆。赃物已销赃,赃款已挥霍。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肖某在其租住的武汉市汉阳区平田南村43号1楼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孟某、唐某、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物证照片,办案说明等书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5244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肖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肖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肖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