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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94号

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与王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王吉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2794号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48号。法定代表人柴旺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川川,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吉莲,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代理人舒东波,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诉被告王吉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思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川川、王吉莲、舒东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环卫局诉称:我局与王吉莲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我局将火车站公厕西起第四间门面房租赁给王吉莲,期限一年,年租金21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协议,王吉莲应在规定的期限内退房,每逾期一日,应支付租金3倍的滞纳金,还应支付3个月租金的赔偿金。该厕所没有产权,但属于我局管理,门面房是从公厕隔出来的。被告私下转让与我局无关,我局没有口头承诺可以长期租赁下去。因“五城联创”的需要,我局于2015年5月已书面通知王吉莲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但至今王吉莲拒不退房。请求判令:1、王吉莲将十堰市火车站公厕西起第四间门面房归还市环卫局;2、王吉莲按每天17元的标准向市环卫局支付滞纳金至房屋归还之日;3、王吉莲支付市环卫局赔偿金525元。原告市环卫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十堰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十编发[2015]19号文件,将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更名为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证据二:《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证据三:《通知》。

被告王吉莲辩称:市环卫局未提交拥有该房屋合法所有权的证据,虽然公厕由其管理,但门面房不属于公厕;我租赁的房屋是5年前由别人转让的,我支付了转让费5万元(包含3万多元的货),市环卫局口头承诺一年一签只是为了管理方便,以后还会续租的。所以双方实际上是不定期租赁合同,一年一签只是交易习惯。如果是只签一年,我就不会支付那么多转让费;市环卫局无权收回房屋,其请求的赔偿金、滞纳金过高,且年底购进了大量货物,应给予一定的时间处理货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吉莲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市环卫局(原市环卫处)与王吉莲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市环卫局将火车站公厕西起第四间门面房(该门面房系隔出公厕一部分并改建而成)租赁给王吉莲,期限一年,年租金2100元。合同另约定,合同期满双方若未续签协议,王吉莲应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退房,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并支付3个月租金的赔偿金。合同期满后,市环卫局因“五城联创”的需要不同意续签租赁合同,但王吉莲拒不退房。

本院认为:市环卫局拥有市区公厕的管理权,而火车站公厕的门面房附属于该公厕,也应属于市环卫局管理。市环卫局(原市环卫处)与王吉莲于2014年10月30日签订了《十堰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王吉莲辩称市环卫局口头承诺双方可以长期租赁下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10月30日到期,王吉莲应依约退还房屋。逾期交房应赔偿市环卫局的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市环卫局的损失即为房屋租金损失,可比照原租赁合同的日租金计算,即每日5.75元(即2100元÷365),计算至房屋归还之日止。双方违定的违约金是支付原日租金3倍的滞纳金及3个月租金的赔偿金,该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减。本案违约金按3个月租金计算较为恰当,即为525元(即2100元÷12×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吉莲将位于十堰市火车站公厕西起第四间门面房归还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二、被告王吉莲赔偿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损失每日5.75元(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房屋归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25元;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吉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杨思孝二O二O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