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392号原告梁宏波。被告李远宽。
原告梁宏波与被告李远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向被告送达,依法应采取公告方式送达。本院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催促办理公告送达交费手续,原告拒不办理。电话失联后,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住址,本院向原告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缴纳公告费的《通知》,通知原告应当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办理缴纳公告费手续,逾期按自动撤诉处理。该专递无法送达,2015年12月25日,该专递被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本院的《通知》于2015年12月25日视为送达原告。公告费属于案件诉讼费的范畴,原告逾期未办理公告费缴纳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梁宏波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原告已预交270元),由原告梁宏波负担。
审 判 长 蒙明双
审 判 员 黄 薇
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