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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东民初字第661号

林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林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东民初字第661号

原告:林某。

被告:李某。

原告林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巾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被告支付给原告5万元,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后再没有履行协议书中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的欠款20000元,2016年至2017年的欠款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的确约定了给原告5万元,是给原告租房子的钱,但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写明是租房子的钱。2014年原告已经自己买了房子,所以我认为没有必要再支付房租钱。2013年我支付了1万元,2014年的1万元我也已经付清了,实际上我已经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2日,双方在海阳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离婚后支付给女方人民币5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付给1万元之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1万元到付清为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某支付原告1万元。原告林某主张,被告李某2014年、2015年均未按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

被告李某辩称,2014年的1万元我已支付,在2014年春节的时候,孩子的爷爷赠给孩子5000元压岁钱,我还给了孩子1000元压岁钱,一共给了孩子6000元。2014年原告的汽车的保险是保险公司代缴的,保险费一共是5000元,后经我单位报销了。我认为这11000元应当从离婚协议5万元中抵扣。原告林某反驳称,6000元是赠予孩子的压岁钱,并非是给原告的钱,况且这笔钱其已经存到孩子的名下了。至于5000元的保险费,其并没有要求被告代其缴纳,其只能认领被告的情谊,但不能抵扣这5万元中的部分款项。原告林某主张,2016年、2017年每年各1万元的款项应按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被告李某提出异议称,离婚协议中给定的支付5万元,是给原告租房子的钱,现在原告也没有租房子,因此该笔款不应再支付。被告对其上述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海阳市民政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协议的内容履行。该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李某离婚后应支付原告林某5万元,原告林某自认被告已支付1万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每年各1万元的款项,以及2016年、2017年的款项按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主张其已支付1.1万元,

本院认为其中6000元的系赠予孩子的压岁钱,其余5000元的保险费应认定为被告李某赠予原告的,原告不同意抵扣,则该保险费在本案中不能予以抵扣。综上,被告李某应支付原告林某2014年、2015年欠款共计2万元,2016年、2017年的欠款应按协议的内容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20000元欠款项,2016年、2017年的欠款(每年1万元),应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巾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邢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