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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05号

李举杰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举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7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举杰,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举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举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5月13日晚上21时许,宾富明(已判刑)与老乡被告人李举杰、宾荣钱、宾富城、宾荣学等人吃完饭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盛会夜总会庆祝生日,至14日凌晨0时许,宾富明在唱歌房间的门口与本案被害人熊某发生矛盾,后宾富明和宾荣钱与宾富城、宾荣学(三人均已被判刑)以及李举杰在盛会夜总会门口对开的路边对被害人熊某进行殴打,并将熊某殴打晕倒在地之后逃离现场。约几分钟后被害人熊某被路过的一辆粤X×××××号牌的丰田锐志小汽车撞击,被害人熊某受伤。后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举杰的供述及对同案人宾富明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2.同案人宾富明的供述及对被告人李举杰和同案人宾富城、宾荣钱、宾荣学的辨认笔录;3.同案人宾荣钱的供述及对同案人宾荣学、宾富明、宾富城和被告人李举杰的辨认笔录;4.同案人宾富城的供述及对同案人宾荣钱、宾富明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5.同案人宾荣学的证言及对同案人宾富明、宾荣钱、宾富城的辨认笔录,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6.被害人熊某的报案陈述;7.证人宾某甲的证言及对同案人宾荣学、宾富明、宾富城、宾荣钱的辨认笔录;8.证人宾某乙的证言及对同案人宾荣学、宾富明、宾富城、宾荣钱的辨认笔录;9.证人宾某丙的证言及对同案人宾富城、宾荣钱的辨认笔录;10.证人宾某丁的证言及对同案人宾富明的辨认笔录;11.证人韩某的证言;12.现场勘查记录;13.法医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14.抓获被告人李举杰的经过;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被告人李举杰的户籍证明;17.刑事判决书;18.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举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举杰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举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举杰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举杰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其轻伤,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举杰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举杰在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举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举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杏华

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

人民陪审员  帅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