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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4号

邱松婉、邱德宝等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5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4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沪三中行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松婉,女,198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德宝,男,194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武志芬,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志芬,女,194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俊。

上诉人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黄浦行初字第2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邱德宝(系XXX残疾人)、邱松婉、武志芬居住于本市静安区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为邱德宝,该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房科院”)系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因行政机构改革,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已整合划入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的直属事业单位。2015年4月8日,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要求其责令房科院受理邱德宝户提出的,对上述房屋进行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的申请。市房管局于同年6月11日对邱德宝作出答复,认为根据沪房管征(2015)121号《关于做好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公有住房建筑类型鉴定工作的通知》(2015年4月30日),符合通知规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对房屋建筑类型有异议,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鉴定申请。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对该答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市房管局未在法定时间内对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的书面申请作答复违法,确认市房管局给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的告知书拒绝履职违法,判令市房管局在一定期限内责令房科院履行其委托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所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市房管局收到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答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本案中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申请市房管局责令其下属事业单位受理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提出的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申请,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市房管局是否具有责令其下属事业单位直接受理该申请的行政职权。就现行法律规范和市房管局职责范围而言,并无明文规定市房管局具有责令房科院直接受理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申请的行政职权,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在诉讼中也未出示相关证据或依据证明市房管局具有该项职权。市房管局制定的沪房管征(2015)121号文是现行有效的,关于征收范围内公有住房建筑类型鉴定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明确公有住房承租人对房屋建筑类型有异议的,应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并提交相关证据,由房屋征收部门向房科院提出鉴定委托。因此,市房管局建议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仍可依据前述规范性文件,向房屋所在地的征收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市房管局答复也未影响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的实体权益。故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要求市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7日判决驳回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交)由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负担。判决后,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超出法定时间答复未在原审判决书中体现,原审判决也未对上诉人因何提出强制申请做记载。上诉人因房科院无任何答复,故于2015年4月8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不作为,上诉人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妥。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沪房管征(2015)121号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提出申请强制鉴定,故不受该文的约束。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市房管局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进行了审查、答复,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市房管局不具有责令房科院直接受理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申请的行政职权,市房管局建议上诉人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市房管局的答复并未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市房管局向邱德宝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的告知书,主要答复内容为“符合通知规定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对房屋建筑类型有异议,可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须具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本案中,上诉人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要求市房管局履行责令房科院受理其房屋类型鉴定申请的法定职责,市房管局收到申请后,告知上诉人可根据沪房管征(2015)121号文的规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亦无违法之处。上诉人认为,市房管局具有责令房科院受理其房屋建筑类型鉴定申请的职责,但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本案上诉人因房屋征收补偿而申请房屋建筑类型鉴定,能否鉴定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履职等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邱德宝、邱松婉、武志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需要指出,原审判决书存在笔误:第1页倒数第一行“房屋征收部分”应为“房屋征收部门”;第2页第三段第3行“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室”应为“上海市房地产科学研究院”。对上述瑕疵,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邱松婉、邱德宝、武志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丁晓华

审判员  朱晓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博宸

审判长  张文忠

审判员  朱晓婕

审判员  丁晓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