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909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边某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童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边某甲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2日生育一男孩边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性格内向没有主见,双方难以沟通,对小孩及原告缺少关心爱护。故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再在一起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大的问题,答辩人因在外工作对小孩及原告缺少关心,不能常常陪在身边,但答辩人愿意好好经营家庭,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14年12月29日在宁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15年9月22日生育一名男孩,取名边某乙。婚后伊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其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常发生争执,双方缺少沟通、理解、包容,进而影响夫妻关系和睦。现原告以原、被告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遂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边某甲系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儿子边某乙,组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会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原、被告意识到婚姻是一种责任,互相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婚姻生活中的分歧、矛盾,加强理解、沟通和信任,各自改正自身缺点,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周某某虽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邹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