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民终23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物流)。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徐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明,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志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卫东,男,汉族,1969年11月30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委托代理人:许辉荣,江西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润物流因与被上诉人周卫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润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强,被上诉人周卫东的委托代理人许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润物流系原告周卫东所属单位关联公司,2004年原告以141043元的价格购买了南昌市西湖区赣抚路599号丰源金润广场A栋二层106号商铺。同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购买的商铺委托被告对外出租,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五年均按物业投资金额的8%计算收益率。每次续签合同期限为五年。被告按每年不低于8%的委托租赁收益率回报给原告。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续签委托租赁协议,双方继续约定委托租赁期限为5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每年按物业投资金额的8%向被告收取经营收入,即11283元。在合同期内,双方均按月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的商铺仍由被告对外出租。在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为7120元。原告认为被告应按原告投资总金额的8%支付年租金为11283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请:1、请求被告按年投资收益不低于购房款8%即11283元继续履行合同2、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4日和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两份《协议书》已于2014年12月30日履行完毕,双方均没有发生违约行为。按双方在2004年8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委托租赁期结束后,为继续保障原告的稳定回报,原、被告续签委托租赁合同。每次签订期限为5年。被告按每年不低于8%的委托租赁收益率回报给原告。2015年度,原、被告双方未续签委托租赁合同,但被告一直在占用并对外出租原告的商铺。故对2015年度内的租金,被告应当按第二份《协议书》的约定即年回报率不低于原告投资款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周卫东商铺租金4163元(11283元-7120元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金润物流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西桃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被上诉人擅自单方对2010年所签《协议书》的核心条款进行了删除,被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据以计算均摊值的依据均是以实际经营户与上诉人之间签署的合同为标准,且上诉人与其他租赁物业所有权人之间所签署的《协议书》亦明确载明了租金的实际情况。周卫东辩称:双方签署两份协议均有效。在第一份委托租赁协议中第四条规定:委托租赁结束后,为继续保障甲方的稳定回报,甲方(被上诉人)与乙方(上诉人)续签委托租赁合同,每次签约期限为5年,乙方按每年不低于8%的委托租赁收益率回报甲方。这说明了上诉人每年将不低于8%的委托租赁收益率回报被上诉人,并且一直承诺续签,否则金润物流违约。在第二份协议书中第四条只是规定了经营收入的分配。第二份协议相当于第一份协议的补充,是在第一份协议的基础上对经营收入的细化。这两份协议均由上诉人提供,为格式合同。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周卫东是否应当按物业投资总额的8%计算收益。
本院认为:上诉人金润物流与被上诉人周卫东于2010年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本案诉讼中,该协议由周卫东提供,而金润物流称找不到该协议,该协议的第四条第2项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乙方(上诉人)则按实际经营的收入按均摊值(同一楼层)计算所购物业的经营收入。该条被删除,而金润物流既不能提供涉案协议的原件又不能提供是未经其同意删除的证据,故金润物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金润物流认为应按均摊值计算所购物业的经营收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金润物流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金润物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云奇
代理
审判员 曹 渊
代理
审判员 邓 晖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滕漪兰 百度搜索“”